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4】

2014 年 12 月 9 日3060

  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

  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不得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交通畅通要求、严重影响通行效率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提高通行效率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交通规模发展情况,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通行需要,可以对道路交通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车辆行驶区域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道路限速的设定应当以保障行车安全和提高通行效率为目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科学设定:

  (一)道路设计速度;

  (二)道路线形条件、路侧环境影响、沿线设施;

  (三)机动车安全运行速度;

  (四)道路交通流量以及车辆类型构成;(五)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限速路段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限速和解除限速的提示标志。

  道路限速设定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限速进行评估和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整改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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