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审判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审判工作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承担着实现公平正义,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为我国经济腾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的重任。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审判的独立,我国现阶段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整体体独立,本文正是以法院整体独立为前提,借鉴各方专家的研究成果,进而对法官个人独立进行自己的思考。
一、我国审判现状
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审判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良好精神风貌的形成方面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历代封建皇帝集立法权、行政权和裁判权于一身,独揽国家大权,人民的生命及各项权利均很难得到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无从谈起。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下,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口号以来,国家领导的法治决心日益坚定。2010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建立。然而,一方面,我国立法日益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但司法明显不适应立法现代化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司法现有的体制、审判方式、某些操作程序、法官制度等等,都与严格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执法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严重存在,损害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确保到 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司法活动的保驾护航,在这一关键时期,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力量,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如何才能真正实现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每个法律人应重点思考的问题,更是法院系统应放在头等事来解决的问题。
二、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在研究独立审判前,我们首先要明确审判的概念。审判是指相互对立的双方或者多方就一定的事实发生争议,或者某一事件的性质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时,由中立的第三者在听取对立双方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判断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裁决的过程。[2]审判权是一个中立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职能决定了其是各种法律纠纷的裁决者,是法律最后一道屏障。独立审判是保证裁判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虽然各国对审判独立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唯有使裁判活动不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使裁判者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这确是不同法系国家的共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国家根本大法上保证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审判权。是法院整体的独立,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所说的司法独立,更不是法官个人的独立。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独立审判原则仅仅诠释为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时独立,而否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以为审判独立“不是个人独立,也不是合议庭独立” ,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在法院内部,要实行院长、庭长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从根本上说,这与中国的国情有关,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近现代以来的制度选择有关。我国以法院整体独立制度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与改革范围的逐步拓宽,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增加,相关的纠纷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加。如何处理权与法,人治与法治,遵循国际规则,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保障法官在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地位,将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的法院整体独立制度也存在着各种弊端,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
(一)淡化了法官的作用。笔者认为,要实现审判独立,根本是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因为宪法虽赋予法院以审判权,但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法官具体的审判行为来实现的。正如西蒙斯特里教授所指出的,“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概念,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它还包括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3]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需要由其讨论决定的某些案件和其它审判业务上的问题,具有最高决定权。虽然理论上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才上升到审判委员会,但现实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造成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削弱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能,使法官事实上只对案件拥有受理权,而没有裁判权。这就造成承审法官不判案、判案者不审理的现象,犹如诊断的医生不开处方,开处方的人不接触病人。
(二)法院的管理模式行政化氛围浓烈。由于是法院整体独立而非法官个人独立,以致于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始终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不能独立地对外作出裁判 。法院也有了理由,把行政管理性的作法都带到了审判活动中来,虚化了具体承担案件的法官的作用和权威。而审判职能是法院的根本职能,但目前普遍现象是,法院内部的管理也是照搬行政单位的管理办法,使审判职能只属于依附状态。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领导审批制、业务庭的庭务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等现象极为普遍,形成了一套内部的管理制度,使得行政职能不断膨胀,严重地干预了审判职能的发挥,把行政职能凌驾于审判职能之上。
(三)为其他机关干扰司法活动提供技术上的理由支持。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党管司法、党管干部等一系列的原则,对于确保我国司法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确实是必要的,但是党究竟如何领导司法,党如何才能保证其仅仅在思想上进行领导,而不对具体的司法过程产生干预,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现实中,有的地方党委对司法进行了严重的干涉,甚至直接插手司法,有的地方党委通过打电话、递条子等方式,进行非正式的干涉,也有的地方党委利用制度上的不完善,通过政法委员会对法院的领导,进行正式的干涉,其最终的结果是,宪法条文上所谓的法院独立当然无存。[4]此外,我国国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法院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也是宪法明文规定的。人大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加上人大制度中的某些环节的不完善,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并不尽如人意。一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的做法导致在个案监督中干扰和剥夺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在实践中表现为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三、落实独立审判的举措和建议
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落实审判独立,笔者认为应从保障法院整体独立的前提下,再积极探索法官个人的独立。
(一)法院整体独立的举措。法院整体独立是法官个人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院的整体独立,法官个人独立将永远不可能实现。而要真正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为法官的个人独立打好根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进一步改革我国法院现有的财政体制。目前我国法院的经费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拨款,这就必然导致法院要维护当地利益,一方面,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自然受地方控制,法院稍有不慎,就可能遭到地方政府的经济“报复”,使自己处于一种尴尬的地步;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因此,法院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利益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其结果必然是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正是这种依赖性和被控制的关系,司法权力必然无法避免地方控制而真正实行依法办案。[5]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改革拨款体制,保障司法经费。通过国会立法把地方财政对司法经费的支付比例确定下来,把以前的拨款变成相对固定的专项税。我国可以通过人大的立法来确立该专项税。也可以实行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单列,统一划拨, 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具体分拨使用。如果难以实现,也至少应由省级财政统一划拨,由高级法院具体分拨的办法。
(2)进一步改革我国法院现有的人事制度。法官的任免,必须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该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新的司法部门,至于人员组成,应完全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的指定,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在现阶段,过渡的方法可以是提高法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地方人大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决定,避免地方干预。也可以像有些学者提出的一样,考虑通过设立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官委员会专门负责法院的人事任免,当然这是属于较超前的想法,真正落实难度相对较大。
(3)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而目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领导性大于监督性的倾向较为普遍。然而实行上下级之间的垂直领导会产生很多问题,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使得两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在二审前即已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二审终审失去了意义。因此,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应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
(二)在保证法院整体独立的基础上再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
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所谓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按学者的一般理解,法官独立主要包含三层意思:其一,法官不接受立法和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其二,不同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相对独立,彼此不得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上诉程序或上告程序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其三,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坚持独立,不受各方意见的左右,以“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办案。[6]而保证法官的个人独立,借鉴各个专家的说法,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
法官的身份保障。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始于英国,它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得到保障,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意大利宪法也有规定:法官是常任的。除非遵照最高司法委员会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理由并严守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理由并严守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辩护保障所作出的决定,或征得法官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被免职或停职,也不得被调往其他法院或委派其他职责。
法官的经济保障, 法官由于其职业的特点,日常工作中面对的诱惑比其他职业要高得多。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法官的各方面能力要求都较高,在英美国家,法官专业化、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他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这种严格的选拔制度,培养了一大批高素质的法官。[7]我国现阶段虽然达不到英美等法制发达的国家这般高要求,但就拿现今我国法院招录新人的要求来说,不仅要求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还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门槛比其他机关都要高。所以唯有国家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障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才能使其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
(2)限制领导审批制度,完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作用,真正落实现有的独任与合议制。我国各级法院,除了基层法院对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都是采用单数人组成的合议庭来审理案件。合议庭根据开庭掌握的案件事实和理由,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适应法律进行判决。这种形式其实就已经能发挥集体智慧,弥补个人能力和知识不足,又能实现自行监督,防止个人武断。它正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相反,允许主管副院长、庭长享有审批权,当意见不同时可要求重新评议、不予通过,明显是一种领导否决制,凌驾于合议庭这个集体之上,与民主集中制背道而驰。在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面,我们建议入选审判委员会的不能依据行政职务决定,而是要依据司法业务水平,让资深经验丰富的法官能致力于审判工作,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审判委员会里,也有必要做进一步细化分工,分成刑事小组,民事小组,行政小组等。使各小组的专家对在各自领域里的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表决,避免对不精通的方面发表意见。这样审判委员会就具有更高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3)废除错案追究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程序正当是其重要的标志。当代英美法系中,法官只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道义责任,而不是对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它们都是确立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便于他们更放心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影响。2012年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就指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虽然初衷良好,但因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错案标准泛化,不少法院将发回重审、改判、启动再审、再审改判等情况均归为“错案”,导致真正的错案不能被突出重视,同时还客观上压制了法官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和积极性。
(4)严格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并努力提高案件当庭裁判率。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案的承办法官通过主持开庭审理,在双方的诉讼活动中掌握案件的事实和问题的所在,适用法律做出判决,实现审与判的统一。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它实现了司法的亲历性,有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及提高审判效率,是法官独立办案的核心工作之一。只有严格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才能有效防止相关人员对案件的过问与指示,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提高当庭裁判率,使案件的裁判真正实现公开透明化,大大减少了庭后裁判导致案件审理受干扰的机会。只有这样,裁判结果才能真正服众,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5)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与道德素养。古语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素质的高低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法官独立需要法官的高素质,只有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技能的法官才能作到独立审案,公正审案;也只有使法官成为社会上极少数的有高素质的人才能从事的职业,才能提高法官权威和群众对法官的可信力,也只有这样,群众才敢于、愿于将案件提交与法官,由某一法官独立审判。对此,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已有充分的认识,国家司法考试正是为适应这种要求而推出的措施。
相对于法官的高法学理论和审判业务水平,笔者认为,实现法官高素质、精英化更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优秀的品格。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对法官品格有精辟的论述:“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彻底手工艺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唯有具备优秀品格的法官,才能进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从而做到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的地位,严格要求自己,从内心上做到不偏不倚,实现真正的法官独立。
(6)独立审判的监督。权力的行使不是任意的,必须得有个度,权力应受到监督这一点上民主法治国家是有共识的。强调法官独立审判,同样也有一个权力制衡问题。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诉讼的封闭,独立与监督制约是对立统一体,其目的均在保证司法公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有来自社会力量的社会监督和来自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两个反面构成,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自我监督是指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无论是自身监督抑或社会监督,目的都在于保证各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当然,不论以哪种方式监督都应以依法监督为前提,坚决杜绝以监督之名干扰审判的独立性。
【注释】
[1]刘 皓:《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现状之分析》, 载《安顺学院学报》2007年12月第9卷第4期,第68页。
[2]江涛:《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良性构建》,载《行政与法》第23页。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4]lawpass网站:《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障碍及解决》,载http://http://www.zjjv.com//wpass.cn/xianfa/1096.html,于2013年5月16日访问。
[5]黄天昱:《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研究》,载http://http://www.zjjv.com///public/detail.php?id=47793,于2013年5月16日访问。
[6]崔自力:《对我国审判独立制度改革的思考》,载《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l8卷第2期。第15 页。
[7]孙树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之研究》,载《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5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