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后强奸女孩道歉不成杀女孩父亲获死刑
本网讯(覃凡 杨解光)故意杀人自首就可以不判死刑了吗?广西来宾市刘国魏故意杀人案的答案是自首不是“免死金牌”,等待他的是法律的严厉制裁。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刘国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的刑事裁定。近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该裁定。
16年前酒后强奸女孩
1999年,年满17周岁的杨明丽(化名)正值花样年华,而那年的5月27日却是杨明丽遭遇噩梦般生活的开始。当天晚上9时许,其和几个伙伴回到本村村口,遇到了在江村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到村口的刘国魏及蒙某等人,刘国魏强行将其拉到里兰小学后面的草地上实施奸淫。明丽的父母知道女儿被拉走后于当晚出去寻找未果。杨明丽趁刘国魏穿裤子逃回到本村的一个伙伴黄某的家中,黄某说已将其被刘国魏拉走告诉其父母,并叫其回家。
次日凌晨3时许,酒醒过来的刘国魏邀蒙某与其一起到杨明丽家道歉。约过两个小时,杨明丽头发凌乱、衣衫不整地哭着回到家,见刘国魏和蒙某坐在她家门口边,惶惶不安的明丽就把被刘国魏强奸的事告诉了家人。刘国魏向杨明丽的父母和叔叔承认错误和道歉,言辞责怪刘国魏。明丽的家人不接受道歉,并叫刘国魏回家于当天中午12点钟前和家中长辈前来协商解决此事。刘国魏称会给一个交代便和蒙某负气离开了。
道歉不成怒杀女孩父亲
凌晨6时许,刘国魏与胞弟刘国勇(已死亡)携带刀、枪到杨明丽家,在其家门前,刘国魏持一支50厘米长的双管猎枪朝明丽的父亲杨某的头部开枪,杨某被击中左面部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之后,刘国魏、刘国勇持枪追撵明丽的叔叔杨某庆进杨某家里,杨某庆跑进厨房关门躲藏,二刘踢撞厨房门口。杨某庆爬上灶台掀开屋顶瓦片往厨房后面的田基方向跑,二刘发现后追撵。刘国勇、刘国魏追上杨某庆后,分别持短枪、双管猎枪朝杨某庆射击,枪均未响。随后,刘国魏抽出身上的菜刀朝杨某庆头、颈等部位连砍数刀,将其砍倒在地。(经法医确认,杨某庆头颈部有6处伤痕,胸背部有1处伤痕,右手有3处伤痕,损伤程度为重伤。)刘国魏、刘国勇遂逃离现场,并潜逃了十余年。
潜逃多年后自动投案为何不算自首
在潜逃了12年后,刘国魏于2011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2年间,当年与其共同作案的弟弟已经亡故。其归案后供述:199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喝酒后带杨某的女儿杨明丽出去玩,后我在草坪睡醒发现杨明丽不见了,又发现BP机响了很多次,知道是杨明丽的家人找她,我就去她家解释。杨某两兄弟不听我解释,对我殴打,还叫我下跪,直到杨明丽回来,我才得回家。我回到家后,刘国勇起来发现我身上脏脏的,又有被打的痕迹,就问我怎么回事。我把在杨某家被打的情况告诉他,他说要去杨某家评理,并进房间拿衣服包着一支猎枪出来,我怕他出事,也从厨房里面拿出一把菜刀跟随他出去。我们走到杨某家,看见杨某兄弟还在家里,杨某见我们拿有东西来,他也去拿一件东西出来,并上前与刘国勇抢枪。杨某庆见状进房间去拿东西,我就拿着菜刀追进去想砍他,刚追进房屋就听见屋外枪响,杨某庆从厨房翻墙往附近的田基逃,我跟随追撵。杨某庆被田基绊倒,我追上去持菜刀朝他身上乱砍。刘国勇拿枪跟上后,我与刘国勇一起逃离现场。在逃跑路上,刘国勇说刚才开枪打中的人可能死了。菜刀我丢在离现场不远的路边,刘国勇的枪他放到哪里我不知道。
其后,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魏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国魏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国魏因强拉杨某的女儿被指责而图谋杀人,后伙同其弟刘国勇持刀、枪冲到杨家,当场将杨某打死,后又追杀杨某庆,将杨某庆砍成重伤,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影响极为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严惩不贷。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证人杨明丽、陆某及被害人杨某庆均证实是走在前面的刘国魏持猎枪打死杨某,证人刘某、蒙某生证实是走在前面的男子持枪打人,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印证,并有尸检及现场勘查笔录佐证,能够证实是刘国魏持枪打死杨某。刘国魏辩解是其弟持猎枪打死杨某,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符,辩护人认为认定刘国魏持枪打死人证据不充分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国魏作案潜逃十余年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又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不自首,企图规避法律惩处,因而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国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管是案发起因,还是矛盾激化,均是刘国魏无端造成,被害人并无任何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由于刘国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国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等十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51.11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国魏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
二审认定其投案不自首成立
2014年5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宣判,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自治区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国魏为报复,采取持枪支射击、菜刀砍的方法,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国魏强拉未成年女子到草地里,被他人指责后伙同刘国勇持刀、枪报复。刘国魏当场开枪将杨某打死,后又追杀杨某庆,将杨某庆砍成重伤,犯罪性质恶劣主管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严惩不贷。刘国魏自动投案后,对于其本人开枪打死杨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正确。虽然刘国魏亲属代其将赔偿款交到人民法院,但被害人一方亦不原谅刘国魏。对于刘国魏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