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善意行为人的悬赏金请求权探微
一、实例与问题
原告陈某于深圳市龙岗区捡拾被告徐某之女(五岁),陈某给女童改名后将其带回江西老家,并要求女童叫她妈妈。被告徐某以2万元悬赏金贴寻人启事,后又将悬赏金提高至8万元。女童失踪后第四天,陈某将女童送回徐某处并要求徐某支付8万元悬赏金。徐某则以陈某未第一时间联系女童父母或报警,而是将女童带回江西并给女童改名的行为并非善意为由,拒绝给付陈某8万元酬金。故陈某将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某按照悬赏广告支付悬赏金。
本案争议之处既涉及刑事上陈某行为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也涉及民事上陈某是否可以请求8万元悬赏金。若陈某构成拐骗儿童罪自然不可能再请求悬赏金,但在龙岗警方已因证据不足认定陈某不够成拐骗儿童罪的情况下,陈某能否享有悬赏金请求权?本案中,虽然陈某的行为未构成拐骗儿童罪,但显然有失当之处,关键是这种失当之处是否影响其悬赏金请求权。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厘清两个更基础性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悬赏广告中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二是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内容为何?
二、悬赏广告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解释方法之应用
以广告之法,如登报声明或张贴启示,许诺支付报酬而寻觅遗失之物、走失之人、缉拿犯罪嫌疑人、鼓励发明创造等现象自古有之。广告是否构成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原则上广告不是合格的意思表示方法,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肯认其为意思表示方法时,方得以广告为意思表示方法,如符合《合同法》第15条第二项的规定。所谓悬赏广告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1]。悬赏广告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均未规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12条第二项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悬赏广告被法律肯定为意思表示方法。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二是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之完成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2],该法律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单独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决定意思表示之效力。
就悬赏广告的性质而言,素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的争论。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广告所定之行为即为承诺,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无需行为人承诺。两种观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1)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能否请求悬赏金?(2)无行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为时,有无悬赏金请求权?悬赏广告性质之争在学理上的讨论颇多,此不赘述。下文重在以法律解释之方法探求我国《物权法》第112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折射出的悬赏广告的性质。
1、就法律文义而言:《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虽然要求遗失物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该“承诺”是否是契约中具有特定含义的、与要约相对的“承诺”,还是一般意义上的允诺之意难有定论,因此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没有直接提示作用。但同时该条规定没有对悬赏金请求权附加任何条件,如“拾得人知道有悬赏广告的”,因此将遗失物悬赏广告解释为单独行为似更为合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中避免使用“承诺”一词而改用“声明”这一个更中性的、不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用语,足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悬赏广告性质问题上的回避态度,以期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留有空间[3]。虽然本条但书部分将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作为例外规定,但不能仅仅因为适用了合同的规则就能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合同,并且这种司法解释的方法究竟是准用还是类推适用对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也是有差别的。
2、就法律体系关系而言:虽然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但不能仅仅以此作为认定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因为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虽可以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但不是唯一标准,更何况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是没有规定的。《物权法》第112条属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的遗失物制度,也只是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悬赏金请求权而已,至于此种请求权的基础仍需另寻他处。但当在他处没有答案可寻时,就遗失物制度内部考察,遗失物悬赏金请求权并未被预设“事先知晓有悬赏广告”等前提条件。
3、就立法目的而言:《物权法》第112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均侧重实现行为人的悬赏金请求权,对按悬赏广告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予以鼓励,鼓励社会协作。从这一目的出发,显然单独行为说更为合理,单独行为说对行为人与广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没有过多要求,不要求行为人事先知晓广告的存在,也不要求行为人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要行为人按广告要求完成指定行为即可获得悬赏金。这也正如悬赏人所愿,因为悬赏人所关注的是有没有人完成指定行为,由谁完成、相对人是否知晓广告内容则无关紧要。因此,虽然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悬赏广告,但在合同立法讨论中就悬赏广告的性质仍倾向于单独法律行为[4]。
4、从经济观点分析:悬赏广告之法律关系以行为人知晓有悬赏广告为前提并不经济。根据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以遗失物悬赏广告为例,拾得人可分为两类——偶然拾得人和刻意搜寻者。如果以“知晓”为前提,会打击偶然拾得人的积极性,同时增加刻意搜寻者的积极性。偶然拾得人减少的数量与刻意搜寻者增加的数量哪个更大将影响到遗失物寻回的几率。在理性人假设下,偶然拾得人一般不愿意无故地为归还遗失物费心,是否以“知晓”为前提对偶然拾得人的积极性影响不大,同时对刻意搜寻人的积极性促进也不大。因此是否以“知晓”为前提不会影响遗失物寻回的几率,以“知晓”为前提的规则在经济上就是无效的[5]。所以,单独行为说更符合经济分析的观点。
综上,以法律解释之方法,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目的解释以及法经济学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立法就悬赏广告的性质采用的是单独法律行为说。
三、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内容:以遗失物悬赏广告为例
根据悬赏广告单独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法律关系自广告做出时成立生效。单独行为是以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行为,其何以成为债之发生原因?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以单独行为建立或改变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到原则性的限制,由此,单独行为能否成为债之发生原因存在疑问。因为一方的单独行为原则上不得课以相对人义务,即使在以单独行为课以自己义务的情形中,由于欠缺合意上的约束,其拘束力也相当薄弱。因此单独行为必须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肯定其为债的发生原因方可[6]。如前所述,悬赏广告既已因为法律明确承认其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单独意思表示而成为债之发生原因,其法律关系在广告做出时成立生效。因此,悬赏广告的撤销必须在行为完成之前,但悬赏广告定有完成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不得撤销的除外,并得以至少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为之,给善意行为人造成损失的应以悬赏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7]。
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广告人和特定化后的行为人(广告虽是针对不特定相对人做出,但广告指定行为的实施使法律关系主体特定化)。悬赏广告是一种实践性的有偿行为,行为人要完成指定行为方能成为权利人,且这一指定行为以悬赏金为对价,指定行为即为悬赏广告的标的[8]。据此,悬赏广告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模型均是广告人对完成指定任务的行为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按要求完成指定任务后有悬赏金请求权,其中指定任务依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而定,也因此决定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按要求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在不同悬赏广告中内容不同,须以个案考察为主。
以遗失物悬赏广告为例,广告人必须按承诺支付行为人悬赏金,行为人则负有善良管理人义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一般有两种,一是出于悬赏广告人之利益考虑,二是奔着悬赏金而来。前一种情形与无因管理类似,行为人既已行为就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后一种情形中行为人以获利之心态为一定行为,更须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就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失物悬赏广告而言,其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见于《物权法》第109条至第112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负有及时通知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义务(第109条后半段)、妥善保管义务(第111条前半段)以及返还义务(第109条前半段),同时,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第112条第一款)、悬赏金请求权(第112条第二款)。相应地遗失物权利人负有支付必要费用及悬赏金的义务,并享有遗失物返还请求权、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请求权(第111条后半段)。可见,遗失物拾得人悬赏金请求权以完成及时通知义务、妥善保管义务及返还义务为前提。
另需说明的是:悬赏金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遗失物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之间不构成请求权竞合或请求权规范竞合,当事人可以同时选择适用。如遗失物的寻找是照顾他人事务,除可成立无因管理外,依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一款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鉴于一个人并无指挥他人与自己成立契约或法律关系的权限,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请求权的规定与拾得遗失物必要费用请求权的规定之间虽有竞合,但这种竞合并不使悬赏广告的规定当然排除无因管理及遗失物拾得之规定。悬赏金请求权与必要费用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更何况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09至112条的规定,我国法律不承认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和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在一定意义上以当事人意定的方式弥补了上述法律缺陷的些许不足。《物权法》第112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并列规定必要费用请求权与悬赏金请求权的立法技术也值得肯定。
四、陈某合理行为义务及其悬赏金请求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虽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性质,但对司法裁判悬赏广告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条规定只是原则性地阐明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态度和立场,规定得相当简单,却至少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悬赏金请求权。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该声明本身即对悬赏人具有拘束力,一旦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悬赏人则负有按声明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徐某以8万元悬赏金之广告寻找五岁女童,此广告一经做出,根据单方法律行为说,即对徐某发生拘束力,广告人对帮忙寻回女童者负有悬赏金支付义务。
问题在于,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完成一定行为”应作何理解?行为到何种程度算是“完成”,部分完成或有瑕疵的完成一定行为能否请求全部或部分悬赏金?如前所述,在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广告中,拾得人负有及时通知(《物权法》第109条)、 妥善保管义务(《物权法》第111条前半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111条后半段),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金请求权(《物权法》第112条第3项)。寻女童悬赏广告虽然与寻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寻找对象不同,但法律关系的标的(即“指定行为”)相同。寻人启示所寻之人一般都因为无辨识能力(如儿童、老人、精神病人等)或虽有辨识能力但行为不能者(如被绑架或拐卖)无法与家人取得联系,需要借助他人力量回到家人身边,正如遗失物需要借助他人的力量方能物归原主一样。被借助者,即行为人,抱以怎样的初衷(偶然为之或为悬赏金刻意为之)不是民法考察的重点,但其行为必须善意、合理,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要求,否则将给悬赏人增加额外的风险成本。
本案中,陈某捡拾女童后没有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将其带回江西老家更是让女童远离家人寻找范围,减少家人找到女童的机会,某种意义上比不检女童更违背悬赏人的意愿,同时带女童长途跋涉至江西以及给女童改名陈欢喜并要求女童称其妈妈的行为对女童的身心健康也是不利的。虽然陈某最终将女童归还徐某,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行为也非一个理性人所应有的善意、合理行为。那么,这种完成指定行为时的“瑕疵”,是否影响悬赏金请求权?举轻以明重,遗失物的拾得者尚有善良管理义务,更何况是拾得五岁女童者。后者更应从悬赏人和女童的角度出发,以理性人之标准合理行为。陈某的行为虽无故意但至少具有重大过失,如造成女童身心伤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没有造成女童身心伤害,也不可能请求全额悬赏金,其行为过失给悬赏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减少悬赏金额。
注释: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3]曹守晔:“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http://www.zjjv.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282,2012-6-8。
[4]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280页。
[5]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6]黄茂荣:“悬赏广告”,载《植根杂志》2008年第10,第24-40页。
[7]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265页。
[8]于恩忠:“悬赏广告问题再研究”,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2期,第60-63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