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之特性分析与改良建议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商评委作出的涉及商标权效力的行政决定、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对相应的行政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其审查对象——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可统称为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是少数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为取得或者维持商标专用权,异议人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对抗或者注销商标专用权而启动,经商评委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裁定为终结的行政程序。与之相对应的商标授权确权普通行政程序,一般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准注册。
一、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概况
(一)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
据统计,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一中院[1]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其中2002年8件,2003年66件,2004年111件,2005年171件,2006年215件,2008年468件,2009年1371件,仅2010年第一季度受理此类案件就高达551件。[2]另据《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白皮书)》所载数据显示,2009年北京一中院共新收和审结一审商标行政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1346件和1222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09.42%和333.33%;北京高院共新收和审结商标行政二审案件465件和416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44.73%和195.03%。导致案件数量暴增固然有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量的增加和当事人权利意识提高等原因,但也一些当事人利用行政诉讼成本低廉,缠讼滥诉,进行不正当竞争,亦是此类案件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案件以商评委为被告处境尴尬
让与商标权益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的商评委作为被告,耗费大量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资源,且不加限制地任由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中的失利方滥诉,人为将争议焦点由当事人真正关心的商标权属问题转化为商评委所作决定、裁定的合法化问题,不仅有损商评委的行政权威,更使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在有双方当事人的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中,商评委处于居间裁决者地位,所适用的程序具有类似民事诉讼的性质;在仅有单方当事人的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中,商评委有时扮演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有时则扮演在先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人,所适用的程序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作为普通行政诉讼案件对待,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将商评委列为被告,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3]不少国家都规定在有双方当事人的案件中,不直接规定商标评审机构为被告,仅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商标评审机构应诉。
(三)案件进入“循环诉讼”影响确权效率
2007年、2008年、2009年上半年,北京一中院审结的商标行政案件中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裁定的比例分别为13.77%、15.49%、16.35%。[4]囿于我国司法变更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定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上,即使通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终结,也只是“官了民不了”,当事人最关心的商标权益,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只能适用维持、撤销并责令商评委重新做出决定、裁定的判决形式,不能直接判决确定商标权的效力。一旦法院做出撤销商评委的决定、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商评委执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决定、裁定,仍具有可诉性。在涉及双方当事人、商评委实质上处于居间裁决的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总有一方当事人不服裁决,或者不服依法院判决作出的重新裁决,诉至法院后的判决也总有一方当事人不服,案件就有可能在北京一院、北京高院甚至最高院和商评委之间循环往复,客观上拉长了整个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不利于商标权益的稳定和实现。
二、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之分析
(一)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的特性根源于商标权的公权性
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但又是一种与公权有密切关系的私权,其取得、丧失、变更或者转让都必须经过相应的行政程序,商标权的保护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同时,商标权与社会公众利益始终密切相关。商标作为一种工商业标记,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宣示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非单纯作为其所有者的私产而存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功能不断丰富与拓展,商标不仅区别产源,而且“表彰使用人的身份与品味”,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确立市场竞争的秩序。如果有违反禁用条款规定的商标获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妨害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法律赋予了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撤销权。[5]在这类案件中,申请人对于被申请商标往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某些情况下,有人会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申请撤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但更多情况是,由于特定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或者其它公知共用的表示特定商品(服务)特点的文字被人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人又据以排斥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正常合理使用,从而妨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他经营者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申请予以撤销。此时的申请人对于案件当然有着“直接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但很难得出也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结论。商标异议同理。因此,商标权是具有浓厚公权色彩的私权,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的复杂性根源于此。而这也正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特殊性的肇始。
(二)具有行政复议性质的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之分析
具有行政复议性质的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发生情形如下,由一方当事人向商评委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是商标局,商评委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商标局之间的行政争议。此类争议的范围包括: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对商标局撤消注册商标不服的。在上述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商评委的评审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复议,但又与普通的行政复议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三点不同。1.普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无须缴纳费用,并且有明确的审限要求。而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需缴纳一定的评审费用,也未明确规定审限;2.一般认为,行政复议具有在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层级监督的性质。但商评委与商标局都是国家工商总局下设的平行的司局级单位,级别相同,互不隶属,不存在上下级监督;3.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若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应当以原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商评委作出维持商标局驳回决定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不是以商标局为被告,而是以商评委为被告。
(三)具有行政裁决性质的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之分析
具有行政裁决性质的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发生情形如下,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为相对方当事人,商评委所要解决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标权益之争。此类争议的范围包括: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对认为注册不当的商标提出撤销的;存在商标争议的。在上述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商评委的评审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6]但又与普通的行政裁决不同。一般认为商评委所作的上述行政裁决属于针对权属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此类行政裁决主要适用于土地、草原、森林、水面、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纠纷。权属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主张自己对争议权属享有权利,行政裁决无论将权属确定为哪一方,都与双方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以及对认为注册不当的商标提出撤销的商评委评审中,异议人或申请人可能与商标权的成立、归属和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认为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强行规定和禁用手段就都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一定与商标所有人就商标权属存在实质对抗,即并不认为自己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在先权利人,甚至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撤销毫无利害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规定具有行政公益诉讼的意味,但同时也给不正当竞争者留下滥用异议权的空间。
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特殊性之分析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交织着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是基于对商标权益(民事权利)的争议向商评委提出申请,而后又对商评委作出的决定或裁定(行政行为)不服所启动的。当事人的商标权益争议是行政争议的基础,但商评委一旦作出行政裁定,基于行政行为的既定力,该行政争议的解决就成为了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也就是说商标异议人或者注册商标申请撤销人,争议的基础是商标应否核准注册或者注册商标是否有效,经过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的处理,对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仍不服的情况下,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商标应否核准注册或者注册商标是否有效之民事争议,必须首先解决对商评委所作裁定不服之行政争议。
(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主体资格界定的特殊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根据《商标法》第30条、33条第1款规定异议人对商评委就商标注册异议所作的决定不服的,第4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商评委就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强行性规定和禁用手段(第10、11、12条)的撤销申请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均不以其与该商标授权确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在被告的确定上,商评委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和对商标局撤消注册商标不服的两类申请所作出的维持决定只能以商评委为被告。此外,对商评委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当事人也应当以商评委为被告,针对其迟延不作为提起确认违法或者履行职责之诉,而不得参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来确定被告。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必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有些情形下,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第三人本身并不主张其享有商标权益或者其他在先权利,对商标权应否获得核准注册或应否有效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事实与法律审查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全面审查原则,法院在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必须对商评委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法院对于商评委依职权所作出的针对申请注册或者已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认定,一般应当尊重商评委的意见。因为商标授权确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商评委的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商标授权确权工作,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对该领域的技术问题通常有比较广泛和深刻的了解,而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法官经常要处理大量各不相同的案件,很难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所以一般而言,在事实的认定方面商评委的工作人员的判断能力优于法官。故法院在进行事实审查时应主要针对商评委对证据的判断是否合理的问题。而申请商标应否获得核准注册和注册商标应否撤销,商评委的评判标准均来源于《商标法》中的规定。商评委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人员对于相关的法律也具有丰富的解释经验,法院在审查法律适用方面应遵循更为宽松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但是,法官对于法律有着更加全面、透彻的理解,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能力要优于商评委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权衡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商标权问题时,专业人员往往专注于本领域的技术问题,而忽视了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从这个角度出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可以进行深入的审查。
四、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改良建议
(一)借鉴日本“当事人诉讼”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为规定诉讼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对保障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这一根本目的来说,均为不可或缺之手段。因此笔者赞成借鉴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制度。该制度有如下特点:第一,当事人诉讼的被告一般不是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是与原告有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第二,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诉讼案件时,主要使用民事诉讼程序,可以作出给付、确认或变更判决。同时,介入争议的行政机关以特殊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行政机关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服从。[7]在我国引入当事人诉讼制度解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争议,既能保障司法最终原则、当事人诉权获得尊重,也兼顾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有利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全面、妥善解决。
(二)赋予知识产权审判庭有限的司法变更权
当事人进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或者阻却对商标权效力的最终认定,商评委所作的裁定只是诉讼的载体。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尚不能作出变更商标权益归属的裁判,即使司法审查的结果是认为商评委所作的裁定错误,法院也只能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责令其重新裁决。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已经能够确定商标权的效力,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证,甚至在判决主文中专门判项判决商标权效力,则由商标主管机关直接执行该生效判项,商评委无须再次作出行政裁定。这不但没有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却切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能有效解决“官了民不了”、循环诉讼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04年和2005年审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有10件就尝试采用了此种判决方式。[8]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但符合司法救济效益原则,还能有效避免商标评审资源的浪费,更有利于商标权益的及时稳定。
(三)引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法以“不适用调解”为其特有原则,但基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具有民事争议的属性,各方当事人具有和解的可能性。考察国外可资借鉴的经验,欧共体协调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设置了“冷静期”,英国专利局则设置了当事人自我和解程序。所谓“冷静期”是指商标申请人在提交欧共体商标申请时,遭遇了经欧共体协调局审查合格的在先权利人或第三方的异议后,自接到协调局的正式异议通知日起,至异议程序正式开始之间的两个月的空白时间段为欧共体异议程序中的“冷静期”,“冷静期”内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冷静期”的期限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当事人自我和解程序则为愿意通过自行和解方式消弭纷争的当事人提供为期9个月的时间。约有四分之一的英国商标异议案件通过此种方式得以解决。[9]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引入当事人自行和解制度,能够发挥当事人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的主动性,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能节约相当的执法成本。在当事人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法院如经审查发现商评委作出的授权确权决定、裁定确有错误,也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商评委改变其所作的决定、裁定,引导当事人和解撤诉。这不仅有利于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及当事人和商评委之间的行政争议,更有利于和谐司法的大局。
注释:
[1]最高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法发[2009]39号)和北京高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京高法发[2009]289号)规定,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2]袁定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EB/OL].[2010-5-20].http://www.shewai.com/news_info.asp?classcode=0&prono=550.
[4]芮松艳:《商标行政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分析》.《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年第1期第19页.
[5]绝对理由指违反商标禁用条款,见《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申请撤销权见《商标法》第41条第1款.
[6]也有观点认为,商评委裁决的案件无一例外都是行政争议案件,即使部分案件中存在民事纠纷,如商标异议裁定案,其请求仍然是要求撤销商标局的行政决定。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0页。
[7]王小红:《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演进及其完善》.南都学坛,2010年第2期第99页。
[8]周云川、迟晓燕:《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循环诉讼”问题的解决思路(二)》.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12-14(7).
[9]徐晓建:《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中华商标》,2005年第11期第36-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