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制约

2014 年 3 月 21 日4010

关键词: 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权力制约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在不起诉决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之适用范围规定得很窄。起诉法定主义并不符合刑罚上的教育改造目的,也不利于罪犯改过自新,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起诉便宜主义之适用乃历史趋势。我国应通过立法对检察官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予以扩张,同时规定检察官决定不起诉时应满足的条件和应考量的相关因素,并改革公诉转自诉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而保证对检察官该项权力的有效制约。

在2003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说:“(检察机关)坚持严打万针,稳、准、狠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 2008年,类似的报告重复着:" 2003年至2007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0.5%和32.8%"。[1]如果根据2003年的工作报告推算出1993至1997年被提起公诉的人的数量,再以之相比于2003年至2007年的数量,我们可以发现,被提起公诉者增长了约67.17%,而在这十多年时间里,我国的人口并未大幅增加!在这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突出的只是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群的数量,强调的只是对犯罪的打击,其字里行间只字未体现的是,从犯罪学角度反省大幅上升的犯罪率,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罚指导思想存在偏差?!我们当然不能期待检察机关独立承担对犯罪的预防和矫治这一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但毫无疑问,如果将刑罚作为治病救人的手段而非目的的话,其必然是这一系统中最为关键的部分,而公诉则是施予刑罚的程序前提。

一、重新构建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运行情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可在三种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即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不诉”,第140条第四款规定的“疑案不诉”,以及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酌量不诉”。若把公诉权放在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这一视野下来考察,体现检察机关公诉自由裁量权的实际上只有第三种,即“酌量不诉”。因为检察机关对罪犯予以追诉的天然条件就应当包括:经审慎审查,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已构成拟指控罪名,且不存在应当终结追诉程序的事由。这一天然条件是不论起诉法定主义或起诉便宜主义都加以强调的,故若允许公诉机关将在证据或定性方面连公诉人自己都无法信服的案件移送起诉,则是无法想象的!因此,“法定不诉”和“疑案不诉”既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内容,也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内容,而惟有“酌量不诉”才体现了两者的区别。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量不诉”之原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言,显然比大陆法系国家的不起诉裁量权之适用范围要小得多,而相比于英美国家,更是大相径庭。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比例为0.72%!而在美国,“一般而言,一个管辖区内检察官审查的案件中有25%至50%不被起诉,这种情况已经延续了几十年”;[2]“在德国,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案件,每年起诉的约占35%,不起诉的占50%,免诉的占10%,另有5%作其他处理”;[3]日本的情况是“1988年日本检察机关受理审查的案件,除去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案件,起诉率为50.4%,其余近50%的案件作了不起诉处分和其他处分……”[4]由于我国传统文化将罪犯(本文是在犯罪学语境下使用“罪犯”一词,与“犯罪人”同义)视为“洪水猛兽”,建国后又接受“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对社会的对抗”的专政理念,于是给予犯罪应有的惩罚一直是我国刑事立法和政策的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于1998年下发了第12号文件,强调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从以上制度和相关实践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基本采起诉法定主义,不起诉裁量权仅为例外。

(二)起诉法定主义的不合理性

起诉法定主义是否符合现代刑罚理念?其与我国不断攀升的犯罪率之间是否存在某些联系?起诉便宜主义在法治发达国家得以普遍确立的原因何在?一些学者在论及起诉便宜主义时多从监狱人满为患,从而应将罪犯分流,于是作不起诉处理这一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来加以论述,而实际上,起诉便宜主义有着比这远为深厚的理论根源。

1.起诉法定主义不符合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理论。不管由龙勃罗梭、李斯特等人提出的矫正刑理论有多少缺陷,作为由边沁、黑格尔等人创立的威慑刑理论的送葬者,其理性光芒是无法遮蔽的。其主张的改造罪犯、防止犯罪的目的,即便是在折衷刑理论大行其道的今天,仍然成为制刑与施刑不可动摇的目的。在现代,劳动改造是自由刑的主要内容,是现代各国实践教育改造理论的通行手段。但是自由刑的施予仍然是以漫长的羁押、审判且贴上“罪犯”的标签为前提的。而我们似乎可以这样反省,对于触犯了刑律的人,一定要给予其“罪犯”的名份吗?惩罚是给予罪犯最好的、必然的结果吗?在笔者看来,早期的自由刑与生命刑同出一辙。一方面,报应刑理论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人类又没有发达的犯罪学理论作为支撑,因而不能提供对刑罚的足够理性的认识,于是整个社会对犯罪更多的是愤怒与无奈的感性情绪。此时,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在大多数人看来最严重的犯罪者杀掉,把罪不至死者关起来—这不仅使之因为孤独、不能全面满足其人性需求而痛苦,更重要的是剥夺了其继续为害人间的可能!这其实与死刑的功能没有本质区别。无论如何,将罪犯杀掉或者消极地将其与社会隔离,这是社会对罪犯和犯罪现象无能为力、逃避责任的表现!同样,当可以确定一个人有犯罪行为,即一律将其羁押、审判并贴上“罪犯”的标签,这虽然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但这绝不是教育改造理论的必然选择!

2.起诉法定主义不利于对罪犯人格的矫治。按照教育改造的目的刑理论,对罪犯应当矫治其犯罪人格,消除其再犯可能。但是,在起诉法定主义的支配下,有罪者必须被指控、审判。也许有人会认为审判本身也是教育,但这并没有看到审判的全部后果。在审判中,身着囚服,手带镣铐,接受各方讯问,等待质证和宣判,显然更具有羞辱的意味。而在等待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以及其后短期自由刑的关押中,罪犯往往与大量类似人群一同被关押。依犯罪学理论,罪犯的人格是有病的。不同的是,有些是“轻微感冒”或“胃病”、有些是“癌症”或“艾滋病”。人体在生病的时候,免疫力本已下降,而让一大群生病的人在一起,终日呼吸病毒,难道我们还能期望病人百毒不侵吗?另外,行为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基于其人格认知,罪犯往往也会不自觉地将自己归为罪犯或被社会否定的人群,其可能永远站在社会对立面而不能融入主流价值。正因此,在英国,“警告这种分流方法依然备受青睐,因为它不起诉从而更节省资源,而且因为它能避免犯罪者被烙上耻辱的痕迹。”[5]

3.起诉法定主义可能给罪犯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人生的际遇和青春均是有限的。比如学习的机会,社会把人们学习文化知识、获得职业技能的时间基本划定为人之生命的前二十多年,且这个过程又是循序渐进、各阶段互相依赖的。而择偶、选择职业以及维系家庭等机会,一般都只发生在人的生命中的特定阶段,一旦错过,即将永远无法获得正常人的人生,或者更有意义的人生。假如人在某一关键阶段恰好成了罪犯,被剥夺了自由,那么他所失去的远不只是自由—有可能是终身的机会。其实并非所有罪犯都是绝对地反社会、不可救药的,相反,有些罪犯在生活中可能常常是得到社会正面评价的,或者虽为浪子,却尚未病入膏育,而只在肌肤感染,其犯罪行为可能只是因特定情境造成。这时允许其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未尝不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正如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的:“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提起公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

4.起诉法定主义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对罪犯的指控、审判是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的。假如司法投入果真能产生相当的社会效益,那么我们的投入即是值得的。而如果司法审判的产出小于投人、或者为零,甚至为负值,那么这种投人显然是不应该的。比如,可诉可不诉的轻微案件,公诉时还可能导致交叉感染,并耽误罪犯的最佳人生际遇,则可以认为公诉是负产出。目前,一方面是犯罪率激增,另一方面是轻微刑事案件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据统计,2007年度,广西某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涉及2278人。被判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55人,占提起公诉案件的2.4%;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075人,占47.2%;管制13人,占0.6%;拘役349人,占15.3%。假如将被免除刑罚和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相加,则为65.5%,这一比例与法治发达国家的不诉率颇为接近,而这些案件却耗费了我国超过一半的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毫不顾及罪犯的个体特征,一律将其移送审判,这并不是最理性的制度安排。因此,扩大检察机关在决定公诉与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便应当成为趋势。当然,不起诉制度只是矫治和预防犯罪工程体系之一部分,确立这一点,对于构建和实施这一制度至关重要。

二、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及应考量的因素

(一)不起诉裁量权应当扩大的法定范围

在重新构建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时,首要的问题是,这一制度可以适用于哪些案件?尽管在实行彻底的起诉便宜主义的英、美、日等国,几乎不规定不起诉只能适用于轻微案件。从这一角度而言,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可运用于所有案件。当然,英美国家的起诉便宜主义与其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相匹配的,也以其严格的检察官制度为基础。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这些国家的“检察官显示怜悯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制度中最未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行使这个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指控的决定”。[6]当然,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诉讼制度远未达至完善,特别是检察官之选任并非如英美那样精英化的现状下,立法在扩大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时,明确界定该范围也是绝对必要的。而以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确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界限,虽然有点形而上学的意味,但却不失为一种易于操作、易于为人们接受的设计。因此,笔者认为,应修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确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定量刑幅度以下的行为属于可以裁量的诉或不诉的范围,反之,则属必须公诉的范围。

基于此,笔者认为,以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为标准比较恰当。因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是否宣告缓刑的界限,这一方面意味着三年刑期是传统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轻重的分界线,另一方面既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缓刑的本质其实也是给予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其与不起诉的目的相同。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成为不起诉裁量权予以考量的重要因素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7]按照一般理解,社会危害性是“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相统一为特征的,指的是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8]它并非犯罪行为导致的客观的危害结果,而是罪犯主观目的、动机与行为结果的结合所体现的对社会的危害。检察官在对罪犯决定诉或不诉时,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考量,择其轻者,停止追诉。

那么,社会危害性由哪些因素决定?这一问题属于纯粹刑法学的范畴,一般认为可以从六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犯罪客体。这对于构建不起诉裁量权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以考虑规定某些罪类不得适用不起诉。二是犯罪对象。如,对老人、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等弱者的侵犯应当认为比对一般对象的侵犯的危害性更大;而对救灾款物等承担特殊使命的对象物的侵犯的危害性大于一般财产。三是犯罪客观方面,既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同样是致人伤害,以利器一次性致人伤害与将人捆绑慢慢地折磨至死,危害性大不相同。四是罪犯的主观方面。即罪犯是有预谋或临时起意?是因为生活所迫或追求奢华?是故意或过失?等等。五是罪犯的身份。一般而言,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可能危害性更大,如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犯勾结走私。六是犯罪时的社会环境。如战争期间与和平年代散布谣言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有所不同。

(三)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成为不起诉裁量权应予考量的另一重要因素

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从本质上讲是基于其主客观个体特征决定的“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9]假如接受刑罚是对罪犯实施的教育改造工程体系之一部分,应满足于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那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是决定刑罚(包括提起公诉)时最应考量的因素。因为所谓人身危险性是针对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评价,故假如罪犯基本已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时,我们即应考虑不提起公诉,反之,即使社会危害性不大,亦仍有公诉并施予刑罚之必要。

一般认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主要从四个方面考量。一是罪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心理、生理、工作、生活、受教育程度等。例如有心理障碍者可能容易实施某些犯罪,或者婚姻残缺者也是导致某些犯罪的常见原因,而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心智未臻成熟,故通常应作不起诉处分。二是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如果一贯表现较好的,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矫正的可能性较大。三是在犯罪中的表现。通常对从犯、胁从犯、帮助犯、中止犯等可以考虑不起诉。四是犯罪后的态度。一般而言,犯罪后确有悔意的,或自首的,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均可以认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但是,有必要说明的是,以上任何因素均不应被孤立地作为评价标准,而应由检察官综合罪犯情况,对其再犯可能性作出审慎评估后,再作出诉或不诉的决定。

三、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和监督

制度是用来约束和激励人的,而制度设计与其约束和激励功能的实现的逻辑连接点是制度中人的思维方式,所以,任何制度都不应该超脱于制度中的人而存在。因此,在检察官选任、司法体制或诉讼制度都未臻成熟的我国,强调对检察官的制约和监督是绝对必要的。当然,不起诉决定权本来就在于给予检察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因而主要应当靠提高检察官本身的素质和管理制度以促进不起诉决定的合理性,没有一个国家的不起诉制度主要是依靠监督体系来完成制度本身的目的的。

(一)通过立法限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

权力的要素之一在于掌权者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的可选择性,而通过立法对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进行规制、引导是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之一。

1.被不起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再次犯罪的,应予追诉。如果获得不起诉处分后,罪犯在相隔并不长的时间内再次犯罪,这可以证明:第一,罪犯的反社会心理结构根源较深,对新发生的犯罪应予追诉;第二,作为检察官原来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前提,即罪犯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很小,这是一个错误判断。因此,对两次犯罪,均应提起公诉。确立这一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保证罪犯的两次行为均得以追诉,其更大的意义在于对获得第一次不起诉决定之后的罪犯的威慑效果。这一制度在很多国家都被采用,“检察官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罪犯在一定期限内,比如6个月或12个月没有因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的话,检察官即同意不对本罪行提起指控。”[10]而作为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即所谓再次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因为故意犯罪的人身危险性显然与过失犯罪不可同日而语。所谓一定期限应以三年为限。因为假如规定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下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借鉴缓刑制度的考验期手段,规定三年再次故意犯罪者可以一并追诉,这可与缓刑等制度相呼应,保持刑法的一贯性。另外,检察官应将这一制度写人不起诉决定中,以强化威慑效果。

2.应以被不起诉人同意检察官设定的监督措施作为决定不起诉的前提。为矫正罪犯的犯罪人格,检察官不应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即置之不理,而应将不起诉决定视为预防再犯工程的开始。为此,理想的模式是设专人负责定期回访被不起诉人或走访其邻居、所在社区,了解其工作和生活。当然,这一模式将大大增加检察官的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被不起诉人定期向原主办检察官报告。如果多次未报告,或发现其继续原不良生活习惯,则得撤销不起诉决定。接受报告者以原主办检察官为宜,因为其对不起诉决定的前提和目的、手段都比较了解,更利于对罪犯的监督。所谓定期,不宜太长,一个月至三个月比较恰当。之所以认为报告周期不宜太长,主要是为了强化罪犯必须矫正原思维方式或生活环境否则将遭致不利后果的意识。如果周期太长,罪犯可能淡忘其在该阶段的特殊使命,重操旧业。另外,该报告期以三年为宜,理由与前述第一点相同。

3.有被害人的案件,罪犯须给予被害人同意的赔偿数额或法定赔偿额乃是不予公诉的前提。在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时,保障被害人利益理应成为焦点。尽管日本并不以给予被害人足够赔偿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但那是因为被害人已通过更可靠的渠道获得了补偿,即由国家给予“给付金”。“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是国家一次性发放的具有补偿性质的金钱……”,国家代罪犯给予被害人补偿后,“便意味着以给付金的金额为限,从被害人或其遗族处受让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11]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类似的国家补偿或救济制度,以罪犯给予法定赔偿额或为被害人接受的赔偿额作为不起诉的条件应是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基本要求,是扩大不起诉裁量权得到社会认可的前提。

4.被不起诉人不同意不起诉的,必须起诉。这为很多学者所赞同。也许是鉴于以前的免予起诉制度造成的对被不起诉人的伤害,我国很多学者在论述该问题时,往往很关注被不起诉人的利益诉求。通常,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有利,但“酌量不诉”却是以有罪认定为前提的,这可能导致社会舆论的否定性评价和被不起诉人的内心痛苦。因此,为平衡检察官的权力与被不起诉人之利益,法律在赋予检察官终结追诉程序的权力时,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使程序延续的权利!

(二)改革被害人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的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从长远来看,应当取消该制度。第一个原因是该制度将不再有法理依据。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现实原因在于担心检察机关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却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担心也许源于历史上免予起诉制度有被滥用而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倾向。但是,这种担心是有制度前提的,即我国的“酌量不诉”仅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处罚为唯一适用条件。这就意味着只要不至免除刑罚的案件,都应当公诉,否则就是违法。但如果检察官享有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决定诉或不诉的裁量权,则检察官的决定就只有恰当与否的问题,而不能以合法与否论之。既然如此,赋予被害人代替检察院判断诉或不诉的决定权,恐怕其本身就是不恰当的。而且公诉与否本来就不应该是只考虑被害人利益的公法行为,更应体现对公共利益的考量。第二个应该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原因是,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既未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也未规定罪犯对被害人的有效赔偿制度,假如未来设计不起诉制度时可以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需要,也许被害人的不满情绪便可以得到很大缓解。日本虽有类似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但实际却很少采用,这一事实可资说明。当然,取消被害人直接起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降低对被害人的关注,相反,应当强化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申诉权的保障。只是,可以将被害人这一权利设计在检察系统内给予有效保护。其法理依据在于,既然诉或不诉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行使这一权力时所承担的职能既不同于法院更不同于当事人的立场,那么将诉或不诉的决定权留在检察系统,这将有利于诉或不诉标准的统一。但应规定,被害人申诉后,上级检察官必须讯问罪犯。由于两级检察院之间在业务上有着诸多联系,出于顾及下级检察院心理需要及其他原因的考虑,上级检察院可能常常不能客观地作出复核结果,因此,应赋予被害人向再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为确保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中依法行使职权,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引人的一项民主参与、监督司法的程序。该制度于 2003年8月在天津、河北等十个省(区、市)进行试点,2005年底扩大至全国80%的检察院。应当认为,这一制度的理念根源在于民主司法,其现实的制度根源在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该制度自实施以来,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效果。但是,该制度毕竟是检察院系统自上而下进行的一场改革,其所能企及的高度、深度和力度,的确有限。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该制度有所坚持,有所完善,从而使该制度发挥更大效能。

1.在观念和立法上重新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地位。人民监督员本是检察系统引进的监督体系,在机构关系上,人民监督员属于检察院内部的一个职能系统,因此,其独立性、公正性往往令人质疑。由于人民监督员与检察官合署办公、朝夕相处,这不能不使人担心人民监督员在判断案件时是否会受检察院领导或检察官的影响。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在人民监督员被实践证明是可以发挥一定监督作用的前提下,应当将该制度从检察院内部独立出来,使之成为各级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资金保证、机构隶属上直接由各级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2.人民监督员的产生。人民监督员应当是热心公共事务、正派的公民。人与人之间在人生观、性格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有些人只愿安保家庭,其余无心顾及;而另有一些人则可能天生怀着英雄的梦想,总想斩尽人间妖孽。因此,担任监督员首先应该由公民自荐,再经所在单位选举的方式产生是比较恰当的,只有在无人自荐时才考虑直接由单位选举,即便选举也应经被选举者同意。

3.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本意在于借普通公民对正义的热爱,赐正义之剑,以成正义。但热情常常难以长久,甚至随着时间的推移亦难免沾染官僚习气。因此,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不宜太长,可以考虑一年的期限,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一次。当然,任期也不宜太短,否则无足够时间了解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方法、程序等。

4.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时间安排和监督的强化。由于人民监督员是“兼职”的,为了不影响其本职工作,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简易法庭的做法,为人民监督员在晚间或周末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以便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此外,在现行制度中,人民监督员是不得直接讯问罪犯的,但为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应当允许人民监督员直接讯问罪犯,当然,必要时检察官可以在讯问时到场。

注释:

[1]http://vip. chinalawinfo. com/newlaw2002/SLC/SLC. asp? Db=lfbj&Gid.

[2]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3]参见韦以明、蓝晨:《法学论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4]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5]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6]参见前注[2],[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书,第274页。

[7]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8]参见高铭宣:《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4页

[9]参见前注[8],高铭宣书,第228页

[10]参见前注[2],[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书,第274页。

[11]参见裘索:《日本国检察制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0页。

出处:《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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