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的使命
关键词: 法学家;法学;研究;全球化
内容提要: 法学家是由优秀的法学研究者所组成的学术职业团体,他们具有追求正义精神,直面现实生活,献身法治事业的应然特质。在国家的法制建设中,法学家们贡献着他们的力量。然而,当下我国法学家的研究现状不容乐观,他们参与法律实践活动遭到质疑,推进法治进程不力,等等。在全球化时代,法学家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肩负神圣的使命,必须不懈学习,锐意改革;认真思考,科学研究;面向全球,努力贡献。只有这样,才能在中国乃至世界法学发展的历史上书写崭新的篇章。
两百多年前,德国伟大的哲学家约翰·哥特利勃·费希特(1762-1814)著有《论学者的使命》,在他看来,每一个人都具有自身的使命,仿佛天命在身,无法推卸。[1]而最近我国法学界邓正来先生发表的题为《中国社会科学的当下使命》[2]一文,读来令我深思,法学是当然的社会科学的一种,其当下的使命是什么,套用邓先生的话说,在全球化的改革时代,中国法学究竟需要建构什么样的学术传统,目前我们所建立的整个法学学术传统和学术建制,是否能够适应全球化的改革时代对中国法学科学的发展所提出的要求?法学的使命归根结底由法学学者,准确地说是由法学家去完成的,因此上述问题归结为:法学家的当下使命是什么?
一、法学家肩负使命的应然特质
关于法学家,曾有不同的描述:即法学家不是泛指以法律为专业知识的人的总称,法学家也不是仅以几篇文章或几本著作为其标志,法学家应该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法律勇士,法学家应该是赋予法律以权利的灵魂并为法治文明而开拓的思想者和创造者,法学家应该是为正义而探索并能为之奉献生命的法学“巨人”。[3]古罗马时代,法学家乃法的创立者。当时,一个法的专家就表现出这样的形象:他研究法律,撰写书籍,从事教学,整理并且解释法律,起草交易的草案,发展新的交易形式,代撰程序书状,提供咨询意见等。[4]罗马法经典《学说汇纂》的Tanta和DeoAucture敕令中,法学家被称为“立法者”( legislator),法学家的著作被称为“法”( lea)。后来,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任务也主要是由法学家完成的。而“在英国法的发达过程中,一批著名法学家的活动起了巨大的作用”。[5]但是,无论如何描述,在我看来,法学家是个特殊的学术职业团体,是由优秀的法学研究者所组成的团体,他们在为国家的法制建设贡献他们的力量。[6]
法学家作为社会的精英阶层,引领时代潮流,创新社会意识,成为法学研究领域的楷模,这也是古今中外社会民众所共认的法学家的特质。具体说来,作为法学家应当具备以下特质:
(一)追求正义精神。法学是治国之学,治国始终是法学的终极关怀,治国的优劣可以用两个坐标来判断:秩序和正义,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将评价法律的维度分为两个:正义和秩序。因此,法学是一门追求正义的学问,在几乎所有的古代法律文献中,法律的象征符号都与公平、正义等语汇相关联。意大利诗人但丁有句名言:“一旦正义成为尘世的最大威力,世界就有最良好的秩序。”[7]正义学说的典型代表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8]因此,法学家的第一品性应当是捍卫社会公正,肩负从法学上为国家和人民的正义事业而思考、呐喊的使命。诚如学者所言,法学家应“有为人民争权利,为国家行法治,为社会求公正的正义感和使命感。”[9]诚然,“在一个社会中,以自己的知识、才华和出色工作而作出贡献的群体决不止法学家。法学家的卓越之处,在于他们的人格,在于他们所具有的一种为社会所崇尚的品格,这就是正义精神和理性精神。”[10]
同时,正义也是权力社会的永恒价值,正义应当是权力的基础,当权力违背正义要求时,它就背叛了自己的政治基础。当今世界正处在全球规模的政治觉醒的时代,人们普遍反对极权,追求正义。作为知识实践的一个维度,法学承担着提炼社会规则、促成社会共识、想像社会正义的功能。法学家作为知识分子的组成部分,其秉性在于传承人类法制文明,探索法律世界,秉持正义立场。并且,法学家甚或法学从业者可能具备的“比较优势”是具有较为强烈的和健全的平衡意识,面对纷纭社会利益的冲突和错综价值理想的张力,他们可能会充盈现实主义的平衡意识甚至衡平能力来落实价值理想。这样,法学家参与公共社会生活,出席政务活动,不仅使法律的精神向政治领域渗透,而且会推动正义精神向社会普及。法学家参与立法、司法和法律教育等活动,他们所提出的理论学说,将影响一批又一批的法律从业者或法律学人,从而推动法制不断进步。
(二)直面现实生活。法学家是时代精神的追随者。因为法学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它是对社会生活及其规范安排的系统性思考,法学家认识现实生活及其历史向度,在此基础上如实记述生活的规范,提炼生活的规范,挖掘其背后的道义、历史、逻辑和实践理性,是他和她的基本担当,也是一般所谓的法学研究的常规作业。[11]古罗马法学家就是密切关注他们国家的社会现实,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典范。他们在国家的法律生活中经常充当“法律顾问”,忠于职守,灵活地行使法律解释的特权,受到社会的好评。
作为学者的法学家大都供职于学术机构,或是高等院校,或是研究所,但是真正的法学家决不是仅仅独守书斋,而总是正视社会实践及政治现实,立足现实反思自己的学术研究及行为。“有科学精神的法律学家,不能忽视一种事实,那就是法律的本身含有一种种籽,使它的发展按照社会接受的价值系统前进。”[12]法学家面对社会现实的最好方式是参与立法和司法进程,使其思想与社会现实直接接触,既推进法律变革的进程,也促使其法学思想的成熟。西方社会早已经形成了一种传统做法,就是让法学家参与立法和司法过程,例如拿破仑法典的实际创制者是4位法学家,英美国家的法学家基本上都是司法裁判者—法官。因此,在西方有一种提法:英国普通法是法官活动的产物,欧洲大陆法却是法学家的创造。[13]我国也在逐步形成法学家参与立法及司法的风气。法学家参与立法和司法过程,其影响力将大大超过普通学者,可以说,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如果没有法学家的参与,便无法推进法律的进化和法治文明的实现。
(三)献身法治事业。在德国学者费希特那里,“我是真理的献身者;我为它服务;我必须为它承做一切,敢说敢作,忍受痛苦。”[14]同样,作为法学家也有为法治献身的勇气和决心。德国另一学者伯恩·魏德士认为,“研究法律和从事法律工作是一种也要承担政治和道德责任的行为。”[15]法学家的活动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的并且有严格限制的介入。法学家的活动以一整套的理论—实践技能和一门已经变成了科学的技艺作为核心和指导。罗马法学家以科学为基础,奠定了法且为了人与自然及灵魂的和谐而经常地去改善法。[16]这里,法学家被赋予了管理法律使其产生实效的权力,法学家行使这样的权力必须遵守法律,但是他们始终肩负着运用其所掌握的知识对法进行改造的使命,以实现法治的理想。
“学者在一切文化方面都应当比其他阶层走在前面。”[17]一个国家要真正实现法治,固然离不开政治家的智慧,但更离不开法学家的作用。根据法治的应有内涵: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18]可以说,实行法治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学家创制良好的法律,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实现法治的前提是法制,健全的法制需要法学家的积极参与,“现代法制的建设能否成功,不仅取决于政治的力量,也有赖于学术的质量。”[19]因而,帮助国家实现法治是法学家的神圣使命,法治实现工程离不开法学家群体的职业活动及献身精神。
在特定层面上,法治是一种超现实的理念和和谐的状态,是一个需要不断完善和扬弃的动态过程,勾勒和评判法治过程是法学家们的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外国学者对中国的法治现状有过评价:中国法律和法治要卸掉历史积淀而成的沉重包袱,走出教条主义理论的束缚和实践的藩篱,改变人治传统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政治化的认同势能,避免陷入学术商业化的误区,均必须历经革命性的“范式”转换,才能达到真正的超越,彻底实现法治的现代化。[20]因此,在法治秩序建构的过程中,法学家必将扮演重要的角色。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与西方社会存在巨大差异,法治的道路也充满着艰难曲折,这一切对法学家提出了挑战,法学家应以积极的态度和坚毅的精神去追求法治文明的实现。
总之,法学家应该是由具有特殊潜质的优秀人士组成的学术职业团体,他们是追求正义,办事公道;直面现实,参与实践;献身法治,勇担责任的勇士。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学家都应当是为法学事业和法治文明不断开拓进取的思想者和创造者。
二、法学家学术研究的实然状态
追求正义、直面现实及献身法治乃人类社会对法学家的理想期盼。但是,我国法学家的学术现状不容乐观,几年前有学者提出:在当代中国,仍然不能说我们有了引领法学潮流的学术大师,更不能说我们有了世界级的法学家。[21]这里导出了实际生活中法学家的现状,正如钱弘道先生在《中国法学何处去》一书中指出的:中国法学存在种种令人担忧的因素,其中有研究体制的缺陷,有从政事务的干扰,有知识体系的单调等等。这些因素至今未消除,一直影响着法学研究的进程。虽然每年出版了那么多法学专著,发表了众多的法学论文,其中的“知识增量”值得怀疑。
首先,法学家法学研究的状况不容乐观。法学家是法学研究的重要主体,他们为中国的法学研究做出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当下的法学研究也遭到不同程度的质疑,如有认为当前的法学研究大都“只是追思无限遥远的过去和预言无限遥远的未来,而不提供现实生活的答案,不提供有针对性的现实批判”。。有认为,当前高校、研究所里,职称、住房都与所谓的“科研成果”挂钩,法学家们面临着空前的著书立说的压力,而“也创造了无数的养家糊口的饭碗”。。事实如此,如今一些法学家的研究很多是脱离实际的,其成果对社会现实不能产生作用。法学的实用性要求法学家必须成为民情民意的调查者,成为洞察中国当代各阶层利益分布的社会工作者。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么,对法学的研究就是非常肤浅的。[24]
随着全球化领域的扩张,越来越多的西方时尚话语成为法学研究的资源。引用西方学者观念以达致论证目标,已成为一种普遍性、公式化的分析手段。一些背离本土文化背景的西方话语,尤其是“普世人权”观念、“非国家化”思潮,越来越多地展示在我国法学家、法律人乃至社会百姓面前。邓正来教授认为,中国法学研究在过去30年当中主要是通过移植西方既有的理论,包括西方的概念工具、分析框架甚或西方的问题来发展中国法学的。因此,中国社会科学界或法学界还没有形成自己的学派。[25]对于这种断言,中国的法学家肯定接受不了。
全球化浪潮对法学及其研究的影响是毫无疑问的。纵然,法学语境下,法律始终是一个“实然”的国家属性的概念。但是在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生活领域正在呈现全球性重构的趋势,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运动已经逐步地而且日益深入地被卷入了全球化进程。处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每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以及公民,都必须确立全球发展意识,平等地自主地参与全球性行动,共同制定和形成全球性的行为准则。因为“社会在不断地变动和发展,反映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制也必然要相应地改变自身。从实用主义的视角来看,旧的法律手段如果已经能够解决当前的社会课题,就应该摸索新的方法。”[26]不难判断,全球化时代的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已对中国传统法学提出了挑战。传统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局限于国家法及其与此相适应的国内社会生活与国家权力。在全球化时代,一国法学固然仍应以本国法为主要研究对象,但必须同时把外国法、特别是超国家法、全球统一的规则纳入分析对象范围之内,并由此分析国际社会、全球性或区域性超国家组织,并把国家法、国内社会、国家权力放到全球法律体系、政治结构中加以分析。至于肩负着塑造法律精神、指引法治实践活动的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就更应当越出国家法的狭隘圈子而面向全球法现象。[27]对此,我国的法学家及其研究已经有所关注,但是,缺乏具体的范式和措施,在全球学术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难有优势可言。
其次,对法学家参与法律实践的忧思。“法律乃是掌握于法学家之手的独立的知识分支。”[28]因此,法学家有必要参与法律实践,并为法学的研究与发展积累素材。法学推动法律的发展,法学家或者出于官方的使命探究法律,或者出于个人的兴趣研究法律,或者出于实践的需要解释法律,通过这些活动推动法律的发展。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家参与法律实践的机会不断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我国法治的进程,但是法学家的实践活动也遭到部分质疑。例如,号称辽宁省首黑的主角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曾引起了司法界、学术界和社会公众的强烈震撼,社会舆论出现一边倒的情况。舆论矛头直指辽宁省高院、辩护人和以陈兴良、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一批刑法专家及学者们。特别是有关专家们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被认为是收受贿赂、干扰司法独立、左右审判的行径。而有关当事人的辩解不仅没有使公众信服,反到了越抹越黑的地步。一个社会,当公众对法学精英也失去信任的时候,不能不说是法学家们的悲哀。[29]但是,今天类似的形象并非鲜见。
从这段质疑的描述中,不免折射出法学家在参与法律实践中存在些许问题,诸如不能公正、客观地对待法律真实和事实真实,在对待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上的立场存在偏颇,离开了正义的轨道等。众所周知,正义问题永远是隐藏在法学骨髓里的无法消解的文化基因。[30]当代美国著名的法学家波斯纳,花了大量的精力证明经济学的财富最大化原则是符合正义的。“法学家应该有独立的人格,忠于科学,忠于事实,唯科学真理以求,客观、公正地研究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为人类贡献有益的思想。”[31]因此,法学家在参与法律实践过程中,如果偏离了“正义”,必遭质疑。此外,经济全球化必然伴随着法律的变革已成为现实,各国都曾在努力使国内的立法、司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以保证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而如何顺利接轨的问题就毫无疑问地摆在了法学家的面前,但是,相关法学家对于处理国际事务问题的法规缺乏了解,研究更加不够,以致不能坚持应有的原则和立场。
最后,法学家推进法治的实情。通常认为,现代社会应该是一个法理的社会,是一个依靠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即一个法治的社会。即使“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并要求法律应体现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大多数成员意志,一切组织和个人应普遍守法。”[32]但是,当下的社会虽为现代社会,法治实情却呈现复杂状况,有人将其概括为:“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组成的“多元混合秩序”。这是一种“实然社会秩序”,[33]它与“应然社会秩序”发生了冲突。面对这种社会秩序,作为中国的法学家,在进行法学研究时一味追寻西方的模式是行不通的。特别是全球化时代社会生活的变化,要求人们保持创新的活力去适应生活,变化的生活必然给法学家提出崭新的课题。有专家支招:对中国法学家来说,最重要的是静下心来解决一些中国目前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而不是人云亦云,或者为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作旷日持久的无谓的争论,徒费口舌和笔墨,或者总是“打擦边球”,不痛不痒,无病呻吟。例如全球化形势下的财政、金融等诸多问题。[34]并且,“中国法学界必须真正融到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去,而不是隔岸观火或者躲在象牙塔里闭门造车,悠哉游哉,飘飘乎遗世而独立。”[35]在费希特看来,学者由于自己的使命,必然要做人们作为人,为了自己共同的使命而应该做的那些事情—不是把自己的时间和精力花在别的事情上,而是花在人们过去必须珍惜时间和精力去做的事情上,把对于别人来说是一种工作之余的愉快休息当作工作、事情,当作自己生活里唯一的日常劳动来做。[36]相形之下,我国法学家在推进法治进程中时间及精力上是否有保证值得深思。
法学研究是应该随着法律现象的变化而不断适应的研究活动。因为法是现实生活的写照,只有洞察生活的变化才能保持一种学术研究与现实生活的良性互动。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在法律制度、法律理念等方面达成共识。因此,对于中国的法学研究而言,如果不顺应全球化趋势,进行法律制度的选择和重构,如何推进世界法治发展的进程。
三、法学家的当下使命
“在人的概念里包含着这样一个意思:人的最终目标必定是不能达到的,达到最终目标的道路必定是无限的。因此,人的使命并不是要达到这个目标。但是,人能够而且应该日益接近这个目标;因此,无限地接近这个目标,就是他作为人的真正使命。”[37]“提高整个人类道德风尚是每一个人的最终目标,不仅是整个社会的最终目标,而且也是学者在社会中全部工作的最终目标。学者的职责就是永远树立这个最终目标,当他在社会上做一切事情时都要首先想到这个目标。”[38]作为法学家,其最终目标是推进入类法治进程,实现社会秩序和谐,为接近这个目标,必须做到:
(一)不懈学习,锐意改革
法学家必须做到博学多识,以知识武装自己,不断提高学术素养,弘扬严谨的学术作风。所以,作为一个法学家,必须首先坚持不懈地学习新知识,不断充电,使自己跟上世界知识变迁的步伐,然后才有资本来看待这个变化的世界及运用其分析和解决世界问题。从全球化的趋势看,“中国法律和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是走向世界。”[39]中国的法学研究面临变革,法学家应成为这种改革的主力。
德国学者费希特说过,“学者的使命主要是为社会服务,因为他是学者,所以比任何一个阶层都更能真正通过社会而存在,为社会而存在。因此,学者特别担负着这样一个职责:优先地、充分地发展他本身的社会才能、敏感性和传授技能。”[40]这种才能是通过坚持不懈地学习而获得的。费希特还认为,学者阶层的真正使命是:“高度注视人类的一般的实际发展过程,并经常促进这种发展过程。”[41]只有不断学习,吸收新知,通过这种方式关注人类的发展过程。并且,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期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的艺术,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42]
对法律进行研究所形成的法学是一种知识理论体系,包括观念、文化等因素,它以知识为基础,进行理论体系的架构。没有知识基础,将无法实现理论体系的架构任务。正如学者所言,法学发展是受法学家的法学知识支配的。从法学知识内部看,法学家对法律理想图景的观念会制约其法学研究。从法学知识外部看,法学家的其它无意识中的观念,潜意识中的观念及文化因素都会制约法学研究,而且比前一个方面的制约性更大、更具有决定性。[43]
从一定的意义上来看,经济全球化是以本国法律向国际社会通行作法接轨为工具和载体的,这自然而然地会深刻影响到法学知识的内容。“法学知识中可以分为人工的知识和自然的知识两种。人工的知识就是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自然的知识是藏在大量法律现象、规则、判例、法条背后的,人们无法用肉眼直接观察到的一些关系、规律。”[44]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空间,也是法学理论形成的基础。因此,“学者应该不断发现自身的局限性,并且尽全力维系这种局限性,这是其安身立命之本,或者学者这一切问题都没有根据,唯一的根据就是在积学,这是维系自身价值的切实支柱。”[45]
的确,知识对法学家也一样重要,正如托克维尔所言,法学家在研究法律当中获得的专门知识,使他们在社会中独辟一个行业,在知识界形成一个特权阶级,还自然地形成一个团体,他们的专业相同和方法一致,使他们在思想上互相结合起来。[46]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法治社会会面临不同的社会需求,担负起不同的社会使命,所以,法制改革是必然的。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法学研究必须冲破传统的研究范式,实行变革。法学家只有通过不懈学习,锐意改革,才能获得研究灵感,找到新的研究路径和方法。
(二)认真思考,科学研究
法学和法学家的首要任务是保持自身的独立性,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参与法制改革,为实现法治国家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现代法制的建设能否成功,不仅取决于政治的力量,也有赖于学术的质量。因为无论是总结本国的实践经验把它抽象为普遍适用的规范,还是借鉴外国的成功方法以缩短摸索的过程或减少失误的代价,都需要能保证择优决策的见地,从而也就需要在法律、制度及其社会效果研究上的理论造诣。”[47]
在一定意义上,法学家又是思想家,他们善于思考,对法律领域有自己独特的见解。从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从托马斯到格劳秀斯,从康德到庞德……,如此多的法学家,他们都是真正的法学领军人物,他们都有自己的学术思想。如果随波逐流,人云亦云,那将裹读“法学家”的称呼。有学者认为,“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如果说我们要与世界接轨的话,那么,中国的学术研究也应当与西方主流的学术思想接轨。”[48]
当下的法学研究,法学家应以全球视角、冷静态度和客观标准思考种种社会现象及理论流向。全球的视角,并不是要对世界所有法律现象都加以具体研究,而是从世界整体形势出发对时代及其基本特征有一个总体的认识和判断。冷静态度和客观标准是指对法律进行科学的研究,法律的维护和改进均依赖于此。法治思想理论的开创者无疑是那些伟大的法学家们,尤其是法律思想家们。法学家的思想只能是关于治国实践的一种思考、判断或者主张,常常包含着对现行法律制度、对国家权力运作方式的批判,具有某种超前性,可以为改进实证法和治国方略提供思想理论上的动力和导向,尽管于正在运作的治国实践来说,法学可能更多是“解构”的而不是“建构”的,其关于治国的思想理论旨在提供治国的理想和原则,而不是准备方案和技术。但是,作为法学家,也应该认真思考当下社会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并采用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分析这些问题的症结,提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解决方案或立法建议。
(三)面向全球,努力贡献
从普通人层面,“为了能够向社会报答社会为我们所做的事情,可以选定一个特定的阶层,使一定的才干得以进一步发展,所以每个人都必须真正运用自己的文化来造福社会。”[49]从学者层面,“学者现在应当把自己为社会而获得的知识,真正用于造福社会。”[50]从法学家层面,他们对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影响更深、作用更大,正如韦伯所言,在欧洲大陆,法学家“对这个大陆的整个政治结构有着决定性的意义”。[51]因此,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法学家一定要对世界法学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以彰显中国法学的特色及法学家的形象。
“全球化的时代特征决定了我们的法学研究”。[52]全球化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并且对法律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法律规范正在连为一体,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界限正在模糊。在法律一体化的背景下,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等各种形式的法之间以极其复杂多样的方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53]因为全球化给当下社会带来了全球性问题,其中的制度设计问题必须依靠法学家的力量才能解决。可见,在全球化时代,法学家必须面向全球,努力贡献。应当积极主动地参与全球文化的交流,要在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过程中形成先进的、高水平的,能解决中国问题乃至于对世界其他地域有影响的法学。
中国的立法如何适应全球化发展的大趋势,如何学习、借鉴甚至移植国外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成功经验,如何在经济、商贸、民事立法方面注意同国际立法接轨,按照国际惯例办事等等问题均需要借助法学家的研究才能得到较为科学合理的回答。与此同时,中国立法体制的民主化、立法行为的程序化、立法技术的规范化等立法环节,也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到全球化的影响,而需要更多地向国际规范靠拢。因此,法学家必须探索全球化时代法学研究的新内容和新方法,在已有的法学研究领域进行拓展,研究全球社会法律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简言之,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的发展潮流与客观趋势,这需要法学家提供法学原理,显示学术气魄,完成制度改革,实现法治理想,为世界法制发展做出贡献。
综上,法学家是法学研究领域的杰出人物,他们是法治社会的巨大进步力量,追求正义、直面现实及献身法治是法学家的应然特质。但是,面对全球化时代的社会现状和法律问题,法学家的法学研究状况不容乐观,他们参与法律实践遭到质疑,不能顺利推进法治进程。当下的法学家必须从新定位自己,确立不断学习,认真思考,面向全球努力贡献的新理念,只有这样才能肩负时代的使命。
注释:
[1][德]费希特:《论学者的使命》,梁志学、沈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页。
[2]邓正来:《中国社会科学的当下使命》,复旦大学校园网www. ias. fudan. edu. cn.
[3]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55页。
[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学家:法的创立者》,薛军译,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5]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6]有学者将我国的法学家分为四种:政策注释型、立法参与型、价值批判型和知识学术型。详见闻立军:《法学家在法治秩序建构中的使命》,载《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7][意]但丁:《论世界帝国》,朱虹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出版,第13页。
[8][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9]郭道辉:《法理学的定位和使命》,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6期。
[10]王卫国:《论法学家的人格》,载《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1期。
[11]许章润:《法律、法学与法学家的中国语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2][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第100页。
[13]R. C. Van. Caenegem, Judges, Legislations and Professors: Chapters in European Legal History, Cambridge Umversity Press,1987,p.67.
[14]前注[1],费希特书,第41页。
[1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16]前注[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文。
[17]前注[1],费希特书,第41页。
[18][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19][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总序),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0]Thomas S. Kuhn, 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2nd. Enlarged Ed. ,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0,P.175.
[21]汤唯:《创建中国法学流派的主客观条件》,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22]周少华:《书斋里的法学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3]宋华琳:《法学家的使命:关注现实、反思自我、认真读书》,http://article. chinalawinfo. com: 8008/article-print. asp? articleid=1800
[24]乔新生:《法学家的使命》, http : //www. sina. com. en,检察日报。
[25]邓正来:《法学研究中的学术传统、学术批判、问题意识与学术研究的层面》,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13辑,第1页。
[26]季卫东:《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代译序),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27]胡永广、王宏伟:《全球化:当代中国法治化的历史新境界》,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28][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29]林东品:《刘涌案折射出法学家的悲哀》,载《检察风云》2004年第2期。
[30]李龙、刘连泰:《法学的品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31]周永坤:《法学家与法律现代化》,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4期。
[32]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33]刘作翔:《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秩序结构—一个法文化的透视》,载信春鹰:《全球化与多元法律文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34]钱弘道:《中国法学何处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 -37页。
[35]同上注,钱弘道书,第42页。
[36]前注[1],费希特书,第41页。
[37]前注[1],费希特书,第11页。
[38]前注[1],费希特书,第40页。
[39]前注[34],钱弘道书,第29页。
[40]前注[1],费希特书,第38页。
[41]前注[1],费希特书,第37页。
[42]《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416页。
[43]邓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意义与两种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44]陈兴良:《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页。
[45]同上注陈兴良书,第446页。
[4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03页。
[47]季卫东:《“当代法学名著译丛”评介》(选登),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2期。
[48]强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26页。
[49]前注[1],费希特书,第30页。
[50]前注[1],费希特书,第39页。
[51]前注[30],李龙、刘连泰文。
[52]张文显等:《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学学术研讨会发言摘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53]黄文艺.《全球结构与法律发展》法建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出处:《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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