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的隐私问题研究
关键词: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隐私
内容提要: 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推进,裁判文书的公开方式呈现出从纸质到网络的发展趋势,加大了隐私扩散风险。针对法院是否应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及公开的程度等问题,存在着三种观点:禁止说、区别说及同等说。为平衡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对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敏感的个人信息或有损声誉的事实,需依据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决定是否将之公开在网上。同时,法院也应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公众对隐私问题的关注,同等对待纸质公开和网上公开。
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一直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心之一。贝卡里亚很早就已察觉司法公开与权力运行之间的联系,指出审判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2}。司法公开做为反对司法权滥用的制衡装置,能够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不过,经验告诉我们,司法公开有时也会导致正义的流产,增加损害个人隐私的风险。尤其进入信息时代后,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司法公开的方式呈现出从纸质到网络的发展趋势,使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本已存在的冲突愈加尖锐。为减缓这一矛盾,本文将以司法公开的重心——裁判文书公开为例,探讨法院在增加司法透明性的同时,如何实现与个人隐私保护的适当平衡。
一、裁判文书公开:从纸质到网络的发展趋势
正在发展的信息时代的技术,极大促进了信息的传播。随着这些技术逐步应用于司法领域,互联网取代纸质形式,成为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载体。这一转变增加了裁判文书的可接近性,然而,个人信息滥用风险也随之扩大,隐私保护问题更加突出。
(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发展
电子政务建设近年来取得的成效,激发了法院上网公开裁判文书的热情。以在电子政务领域居领先地位的美国为例,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公众对“检查和复制公共记录和文件,包括司法记录和文件”,享有普通法上的接近权利(the right of access){3}。该权利传统上表现为公众有权到法院查阅裁判文书。然而,这种法院内的纸质公开受制于种种因素,为进一步扩大公众对裁判文书的接近,网上公开日渐受到重视。在联邦法院系统,对电子归档的承认可以追溯到1991年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25条的修改,五年后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做出类似的修改。至于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因要求文书必须采取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归档方式,从而间接认可了电子归档{4}。最有力的推动表现在2002年的《电子政府法》中,第205章专门就联邦法院做出规定,要求各联邦法院应通过网站向公众提供包含每一案件的卷宗在内的多种信息,公众可通过网络接近法院的电子归档文件。
关于裁判文书向公众的公开,我国最高法院早在2000年6月15日发布的《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中就做出规定;接着在2007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各高级法院应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公开力度;特别是2010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专门对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做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全国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纷纷推出裁判文书上网的改革措施,大部分法院的门户网站都已建立裁判文书专栏。据中国社科院法治指数实验室对26个省、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和43个较大的市的中级法院的调查,88.5%的高级法院和81.2%的中级法院都在网站上设立了有效的裁判文书栏目{5}。需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法院在通过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前已有完善的法院内纸质公开规定,而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法院允许公民凭身份证到法院查阅其他人的判决书,因此,网上公开事实上是公众了解裁判文书的主要渠道。
(二)隐私问题的凸显
在信息技术普遍应用于司法领域之前,法院一般是通过档案室等内设机构,向公众提供裁判文书的查询服务,有时也借助出版物等形式公开裁判文书。可见,裁判文书的纸质公开早已存在,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也并不新颖。之所以要专门讨论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问题,是因为互联网的应用显著加大了隐私扩散风险,使法院过去在纸质公开基础上形成的做法遇到新的挑战。
一般而言,裁判文书的纸质公开有着时空上的限制,仅仅那些具有相对大的利害关系的人愿意花费时间、金钱去法院查阅、复制裁判文书,具有不良动机的人将不会经常性地去烦扰法院。而且,就像生物体一样,纸质文书是有机的,经历着一个衰退、变化的自然演进过程。可以说,这种“实际上的默默无闻”(practical obscurity)蕴涵着对个人隐私的保护{6}。然而,一旦裁判文书上网,公众可以极低的成本,随时随地浏览、复制、下载、保存及加工这些文书,并可与其他公共信息相结合,形成特定个人的“自画像”,这在纸质公开情况下是完全不可能的。更严重的问题还表现在,网上公开意味着能以以前从未有过的方式和程度对裁判文书进行大规模的商业化利用,这将使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变得更加棘手。
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引发的隐私争议
目前,针对裁判文书是否应在互联网上公开,理论上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法院的态度也不尽一致。
(一)不同观点
裁判文书向当事人公开是毋庸置疑的,但向公众公开,特别是通过互联网公开,是否应当允许,以及公开的程度能否与法院内的纸质公开相同,理论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回答。一是禁止说,即裁判文书公开在网上,会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隐私造成严重的损害,所换来的利益却极少,故不应允许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中往往包括敏感的个人信息,一旦公开在互联网上,这些信息很容易被用于私人的、甚至是恶意的目的,如数据采集、跟踪和窥探,在改善公众教育和法院可负责性方面却没有带来丝毫益处{7}。考虑到法院已提供给公众在其档案室查阅裁判文书的途径,没有必要再允许公众经由互联网接近裁判文书,以减少个人信息滥用的威胁。
二是区别说,即法院可以将裁判文书公开在互联网上,但相比纸质公开,须受到更多的限制。该观点认为,公众应当分享信息技术的成果,包括更有效的接近裁判文书,然而,不受限制的网上公开所产生的隐私、安全风险可能会超过其收益。因此,法院应区别对待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和纸质公开,目的是尊重纸质文书“实际上的默默无闻”{8}。该特征使纸质公开具有比网上公开更小的隐私侵害风险,敏感的个人信息可免于大规模的商业化利用。
三是同等说,即司法公开在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价值,而互联网能够在质上和量上极大地改进司法公开,故应支持法院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且在公开程度上与纸质公开相同。该观点主张:一方面,对网上公开的限制,仅仅促进了贩卖法院数据的商人的“山寨产业”(cottage industry)的发展,使其更加富有,却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个人隐私也未获得适当保护;另一方面,如能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互联网实际上能比纸质公开,更好地保护敏感的个人信息{9}。
(二)法院的态度
我国目前就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范围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裁判文书应全面、彻底的在网上公开,公民通过网络获取审判信息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二是裁判文书公开主要应从功能角度分析,不具备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必要在网上公开{10}。上述观点的分歧来自对裁判文书上网目的的不同认识,如上网的最大目的在于促进执法统一,满足法律研究、教育的需要,那么仅对新颖、疑难、典型并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即可;反之,如将目的界定为促进司法公开透明以及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则以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为原则{11}。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公众不可向法院申请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裁判文书{12}。虽然依最高法院的规定,这些裁判文书也不得公开在互联网上,但除此之外,还有若干情形下的裁判文书不能在网上公开{13}。可见,我国司法实务上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网上公开和纸质公开的做法。
三、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
在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主要涉及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紧张关系{14},尤其表现在文书中记载的敏感的个人信息或有损声誉的事实能否公开在互联网上,这两类情形常常成为法院区别对待纸质公开和网上公开的主要理由。然而,进一步的分析揭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关键是从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出发,实现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
(一)敏感的个人信息
裁判文书中最易滥用的信息类型是敏感的个人信息,即与特定个人相联系或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大体上包括个人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社会保障号码及驾驶证号码等。有争议的是当事人的姓名是否属于网上公开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曾一度要求公布在互联网上的判决书,当事人姓名须以圆圈代替,但在2010年修正“法院组织法”时,明确规定除未成年人外,当事人的姓名应予公开{15}。我国最高法院也做出类似的规定,裁判文书上网时,须对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并未提及当事人的姓名{16}。这是因为裁判文书中如果隐去了当事人姓名,即使将文书公开,公众也难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及裁判的确定性{17}。
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能够去除审判活动的神秘性,向公众提供信息以实现对司法功能的监督,确保司法的可负责性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18}。据此,敏感的个人信息之所以不应公开,是因为此举将使个人处于身体的、心理的及经济的损害危险之下,却没有换来以上列举的任何利益。不可否认,由于公众有权到法院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个人信息已暴露在公众面前,然而,这样的风险可以忽略不计,旁听在现实中受到的种种制约为个人信息提供了适当的保护。裁判文书上网虽增加了个人信息广泛传播的风险,但并不构成限制网上公开,却允许公众到法院查阅载有这些信息的裁判文书的理由。问题的关键是个人信息与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不具有相关性,如果个人信息的公开会带来侵害隐私的风险,则纸质公开和网上公开均应受到限制,二者在公开程度上不应存在差异。据此,最高法院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时,须对所记载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而未对纸质公开做出相同的限制,这一做法并不妥当。特别是随着法院未来完善公众到法院查阅裁判文书的具体规则后,此举的负面性将逐渐显露出来。
(二)有损声誉的事实
裁判文书中必然包含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认定部分,不同于敏感的个人信息,案件事实的公开可以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便利公众对法院的监督。然而,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案件事实有时包括一些有损个人声誉的事实,即损害特定个人的声誉,并导致有利于个人的交易机会减少的事实。其涵盖面较广,包括违法犯罪行为、与公认的道德标准相违背的行为、某些疾病或身体上的缺陷等。有观点认为,当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案件事实,可能会损害特定个人的名声或使其难堪时,公众仅可在法院内查阅裁判文书,而不能将其公开在互联网上,原因是网上公开会让更多的人知道这些事实,所产生的结果并不具有社会可取性{19}。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损个人声誉的事实如果不予以公开,常常会导致低效的社会或经济交易,这是因为有关交易的决定将在次优的信息下做出,或以更高的成本才能获得被隐瞒的信息。经济学家墨菲据此认为:如果精确的信息流动受到抑制,将产生一个效率上的损失,该损失表现为交易成本的增加,或对不具有可取性的行为的交叉补贴,或互利交易数量上的减少等{20}。基于上述考虑,将记载有损个人声誉事实的裁判文书公开在互联网上,可以促进信息传播,增加社会效用,但这样做无疑与个人的愿望相冲突。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此类事实的公开是否与裁判文书公开的目的相关,能够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具体而言,如果我们希望减少某类行为的发生,如医生的医疗过错,将裁判文书公开在网上有助于遏制这类行为,促进公共利益,不过,此时需要设置相关的程序,既尊重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又能有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反之,如果某类行为与公共利益无涉,则纸质公开和网上公开均应受到限制,以使特定个人免于难堪。据此,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有损个人声誉的事实,并不成为法院区别对待网上公开和纸质公开的理由。
四、法院可采取的改进措施
基于国家机构间的权力分工,对信息公开的事先规范及互联网隐私问题的全盘解决,并不是法院的主要工作,最好通过有效的立法和严格的行政执法来实现。不过,这并不代表法院可以忽视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所引发的隐私争议,仍有必要采取措施协调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
(一)生效裁判文书应公开在网上,同时还需完善法院内的纸质公开
目前,关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最突出的争议是:在已有法院内的纸质公开的前提下,是否还有必要通过互联网进一步增加司法的透明性?以美国为例,首席大法官会议(Conference of Chief Justices)和州法院行政人员会议(the Conference of State Court Administrators)认为,网上公开应比法院内的纸质公开受到更多的限制;美国联邦司法会议法院管理委员会(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mmittee on Court Administration)则认为:对于民事案件档案,法院在公开方式上不应实行区别对待;但对于刑事案件档案,委员会建议对网上公开采取限制。从2002年《电子政府法》的规定看,联邦法院和国会都认为,网上公开与法院内纸质公开在程度上是相同的{21}。可见,美国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质疑主要表现在公开的程度而非范围上,担忧是否会不当干涉司法功能以及扩大隐私风险。
在我国,主张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学者,或将上网的范围局限在具有案例指导意义的裁判文书{22};或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认为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即可{23}。就前者而言,过于狭窄地理解裁判文书上网的制度功能,未充分考虑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方面的价值;就后者而言,裁判文书上网初期不免涉及较高的投资成本和运行成本,但从长期看,这些成本均会抵消,而且,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推进,成本还会进一步降低。更重要的是,不同于美国已建立完善的法院内纸质文书公开制度,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法院允许公众到法院内查阅裁判文书,如再选择性地上网公开裁判文书,很可能会导致公众知情权虚置。有鉴于此,生效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公开在互联网上,法院在公开方式上不应实行区别对待。
需注意的是,生效裁判文书的全部上网,并不意味着能够彻底取代法院内的纸质公开。在计算机、互联网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变得更重要后,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问题开始凸显,没有电脑上网的公民将无法获悉重要的司法信息。虽然政府有责任确保公众能够平等地和有效地接近互联网,但该问题的解决取决于经济的发展和政府、社会等各方面的长期努力。在数字鸿沟未充分填补之前,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只能作为一种重要的补充方式。而且,法院以往做出的许多裁判文书均以纸质形式出现,计算机储存容量也限制着裁判文书上网的数量,这些都要求法院在积极推动网上公开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已有的纸质公开方式。
(二)最高法院应制定具体的规则,处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的隐私问题
为应对裁判文书上网后引发的隐私争议,有必要发展具体的处理规则。至于该规则的制定主体是立法机关还是法院,美国《电子政府法》第205章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应制定规则,保护与文件的电子归档相关的隐私和安全关注。我国最高法院在2010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裁量权,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与否的决定权完全操控在法院手中。而且,该规定虽提到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不得公开在网上,以及对敏感的个人信息应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但对错误公开的救济途径和责任却未做出具体规定,尚须日后进一步完善。
作为一般的原则,最高法院应采取支持裁判文书上网的立场,且在公开程度上也应同于纸质公开。对于法院过去在司法公开过程中形成的一些保护个人隐私的措施,可将之直接或经适当调整后运用在网上公开中,作为各地法院处理隐私问题的统一依据。在平衡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时,法院的基本做法是:当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有助于实现公众对司法体系的监督时,应倾向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反之,当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与实现公众对司法体系的监督无甚关联,反而有可能导致所记载的信息用于商业化目的或其他私人目的时,应倾向于保障个人隐私。也就是说,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是为了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更加透明,而不是获得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这是法院处理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紧张关系的基础。
(三)最高法院应积极推广各地法院在网上公开中发展出的“最好的实践”
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若从2000年广州海事法院的实践算起,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各地法院在此过程中积累了不少经验,有必要将其中好的做法加以推广。例如,为方便公众检索裁判文书,法院网站在设计上应突出公众友好界面,让公众更快、更准确地找到所需信息。据此,我国法院一般都在门户网站的首页设置“裁判文书”专栏,但在文书分类上,做法不尽一致。中国法院网将裁判文书分为民事文书、刑事文书、行政文书和执行文书等栏目;河南法院网的分类则更细致,包括民事文书(又分为普通民事文书、商事文书和知识产权文书)、刑事文书、行政文书、执行文书、涉外文书和优秀文书等栏目。而且,为进一步突出裁判文书功能上的差异,上海法院网首页上分别设置裁判文书与案例研析两个专栏,通过后者实现裁判文书的重点公开。另外,为方便公众尽快搜索到感兴趣的裁判文书,有的法院网站上配有搜索引擎或文书助手;有的还开通了在线评论功能。最高法院可通过对各地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效果进行调查,从中发现“最好的实践”(best practice),将之推广至全国,以建立统一的网上公开标准。
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有些法院公开在网上的裁判文书中列有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出生日期等,这些信息若与特定案件的审理不存在内在的联系,不应将之公开在网上。然而,实践中法院常常因缺乏足够的资源而未能将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剥离,导致以下两难困境的出现:法院或者是拒绝公众接近这些本应公开的裁判文书,或者是允许其接近裁判文书中本不应公开的信息。为解决该问题,有些法院已设置裁判文书上网的事前告知程序,即在立案后送达诉讼须知时,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当事人可通过该项告知程序,请求法院在上网公开裁判文书时省略敏感的个人信息。此举的意图在于将个人隐私保护责任分担给法院和当事人,已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
五、结语
在信息时代背景下,互联网的应用为裁判文书的公开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也使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更加尖锐。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敏感的个人信息或有损声誉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区别对待网上公开和纸质公开的合理理由,通过付出额外的努力,个人隐私仍可在网上公开方式下获得保护。可以说,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集中反映了当下司法公开面临的基本挑战:怎样通过程序和制度的设置去实现法律、民主政治和司法独立之间的适当平衡,这是一个长期的工作。
注释:
{1}收稿日期2012-11-21
作者简介曾娜,女,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3}Peter A. Winn.Online Court Records:Balancing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and Privacy in an Age of Electronic Information,Washington Law Review,2004,Vol.79,p.310.
{4}Gregory M. Silverman.Rise of the Machines:Justice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the Question of Publ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over the Internet,Washington Law Review,2004,Vol.79,p.195.
{5}王小梅.中国司法透明指数报告(2011):裁判文书公开[EB/OL].http://http://www.zjjv.com//.cn/showarticle.asp?id=3345,2012-08-03.
{6}John C. Reitz.E-Government,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6,Vol.54,p.741.
{7}Natalie Gomez-Velez.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Records-Balancing Public Access and Privacy,Loyola Law Review,2005,Vol.51,p.370.
{8}Peter A. Winn.Online Court Records:Balancing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and Privacy in an Age of Electronic Information,Washington Law Review,2004,Vol.79,p.322.
{9}Gregory M. Silverman.Rise of the Machines:Justice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the Question of Publ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over the Internet,Washington Law Review,2004,Vol.79,p.206.
{10}张浩书,朱梅芳.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问题研究——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实践的碰撞及其整合[J].金陵法律评论,2007,秋季卷:68.
{11}韩朝炜,朱瑞.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J].法律适用,2012,(4):98.
{12}《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56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三)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14}本文未讨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内容的裁判文书公开问题,是因为裁判文书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记载这些秘密,法官在制作文书时就不得披露它们的具体内容。例如,2004年2月3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20条:“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2005年3月2日颁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未经披露的商业秘密,制作裁判文书时应注意保密,一般应只作原则性(如只写明技术名称或编号)表达,不能将该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都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展示。”
{15}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83条:“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书。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前项公开,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17}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J].法学,2010,(5):131.
{18}Natalie Gomez-Velez.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Records-Balancing Public Access and Privacy,Loyola Law Review,2005,Vol.51,p.403.
{19}Gregory M. Silverman.Rise of the Machines:Justice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the Question of Publ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over the Internet,Washington Law Review,2004,Vol.79,p.212.
{20}Richard S. Murphy.Property Rights in Personal Information: An Economic Defense of Property,Georgetown Law Journal,1996,Vol.84,p.2385.
{21}Gregory M. Silverman.Rise of the Machines:Justice Information Systems and the Question of Publ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over the Internet,Washington Law Review,2004,Vol.79,pp.200-204.
{22}胡夏冰.理性地看待判决书上网[N].法制日报,2006-01-05(9).
{23}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0,(1):52.
出处:《时代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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