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永兴县豪商葛旭明交通肇事推情妇顶罪

2014 年 1 月 11 日5630

  实情连接 http://http://www.zjjv.com///PeopleShow.asp?ID=1807238 标题郴州:豪商葛旭明交通肇事推情妇顶罪

  永兴县政府关于“豪商葛旭明交通肇事推情妇顶罪”一帖的回函不实。永兴县交警大队在2013年6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案中涉嫌渎职、不作为。

  关于对“2013.06.12”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汇报

  红网《百姓呼声》栏目组:

  永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贵网站投诉件,现责成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汇报,现将汇报材料转发如下:

  2013年12月09日,我队收到关于2013年6月12日交通事故“请求处理我父母遭遇车祸一事”的报告,现我队就“2013.06.12”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阳小娟,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办事处飞虹桥居委会人,身份证号:430422197410265***,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2AD**小型轿车。

  刘小会,男,汉族,1964年01月12日出生,永兴县高亭乡大沅村十组人,身份证号:432831196401125***,驾驶电动车。(死亡)

  王毕禾,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永兴县高亭乡大沅村十组人,身份证号:432823196311235***,乘坐电动车。(受伤)

  驳:1.为什么没有葛旭明???王毕禾“受伤”现已成植物人???

  

  二、车辆基本情况:

  湘L2AD66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阳小娟;厂牌型号:别克牌SGM*;发动机号:1111805**;车架号:1680**;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06月30日;无保险。

  电动车:所有人系刘小会。

  三、事故基本事实:

  2013年06月12日,驾驶人阳小娟驾驶湘L2AD66小型轿车搭乘葛旭明、彭芝仪等5人由耒阳市方向沿G107线驶往郴州市方向,15时许,当车行驶至G107线1905km处,驾驶人阳小娟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刘小会驾驶的搭乘王毕禾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小会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王毕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驳:为什么不说是葛旭明开车????为什么说了这么多忽视葛旭明?

  

  四、对于群众“刘海芳”反映情况的说明:

  1、关于上访人反映事故驾驶人是冒名顶替的情况说明:接报警后,我队办案民警李胜到达事故现场之后,在勘察事故现场时发现,湘L2AD6*小型轿车驾驶员座位靠前,驾驶位座位离方向盘之间的空间较小(适合身材娇小的人员驾驶,而葛旭明目测身高体胖,根本坐不下),现场勘察完之后,办案民警将肇事司机阳小娟(开始肇事司机阳小娟不承认她是湘L2AD6*小型轿车驾驶员)带到永兴县交警大队办案区域,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阳小娟反映其自己不是湘L2AD6*小型轿车驾驶员,称湘L2AD66小型轿车是其一个朋友的朋友驾驶的,而她也不知道她朋友的朋友叫什么名字。当天晚上23时许,一个称自己为湘L2AD66小型轿车驾驶员的人来到我队投案自首,我队立即安排民警对其进行询问,该自称为湘L2AD6*小型轿车驾驶员的人叫刘治国(永兴县马田镇马田村16组人),在我队办案民警分开对其两人进行询问完毕后,发现两人所反应的情况有很多疑点,我队进一步确定驾驶员不是刘治国,很有可能是阳小娟,但是两人始终都不承认,接下来我队办案民警决定继续进行询问。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刘治国承认湘L2AD6*小型轿车驾驶员不是他,而是阳小娟,在我队得知驾驶员是阳小娟后,立即对阳小娟进行再次询问。当我队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目击证人了解事故情况时,有证人反映说驾驶员不是女的,而是一个男的(葛旭明)是驾驶员时,我队需要进一步确定核实驾驶员,于是对湘L2AD6*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彭芝仪,与当事人阳小娟无任何关系)进行询问,再次得知驾驶员是阳小娟。在调查过程中,当事双方对案发时事故车由谁驾驶说法不一,我队认为需要进行检验鉴定,于2013年6月15日,我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湘L2AD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确认鉴定,经鉴定确认,事发时湘L2AD6*小车驾驶人系阳小娟。而我队办案民警在耒阳市卡口处调阅事发当日湘L2AD6*图像,经进行清晰度确认驾驶人也是女的。

  驳:(1)有证据显示,事发后至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的一段时间内,葛旭明与交警有过对话,且有多名目击证人一致证明事发时驾驶员是葛旭明(见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及李秀兰等人的讯问笔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1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办案人员应“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永兴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并未对葛旭明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致使其实施上述种种违法犯罪行为。

  

  (2)交通肇事者阳小娟的讯问笔录、顶包者刘治国的讯问笔录及事实均证实葛旭明的行为涉嫌妨害作证罪、名庇罪、意图使肇事者阳小娟和本人逃避法律追究责任,然而办案机关至今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葛旭明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对顶包者刘治国、阳小娟等人依《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3)事发当天,犯罪嫌疑人阳小娟、刘治国在交警大队作了第1次询问笔录后,却被安排乘坐同一辆车入住同一宾馆永兴县银城假日宾馆进行串供(见刘治国第2次询问笔录)。若此供述属实,则办案人员涉嫌渎职。且事故处理单位提取检材未通知被害人亲属进行见证,而且只有一名警员。其行为损害了公众及受害者家属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依法追究涉嫌违法犯罪人员之法律责任,请予采纳。

  

  2、关于上访人反映说被逼无奈签取保协议的情况说明:事故发生之后,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要求,预约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7日来我队调解室就王毕禾医药费、对肇事司机阳小娟取保,死亡赔偿金等问题进行协商。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自愿协商同意,达成交通事故担保(对肇事司机阳小娟取保候审)协议,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依法依规制作了交通事故担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担保人无异议签字生效。其交通事故担保协议书中第三项表明:“受害方同意肇事车车主阳小娟取保候审,以利于阳小娟出来筹款,与受害方协调沟通事故的处理事宜”。由此得出,被逼无奈签取保协议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此协议是在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自愿协商同意下签据的,具有严谨、法律效应的。

  驳:交警队的人是这样哄骗的受害者家属签的,“你们签这个协议啦,签了这个就有钱去医治重伤者王毕禾了”(当时重伤者还在重患病房等着钱急救,医院多次催款!没有交医药费就停止用药!受害者家人已把所有钱用光了)受害者家人当时实在没有办法就签了!还有逼迫受害方安葬死者,安葬后就会处理这个事情了!到目前也没有结果!(对于这个好好的家庭就这样被破碎了,他们的爸爸就这样走了,他们不想再失去妈妈,无论如何都要先把他们的妈妈拯救过来!谁能体会那种心情???)

  3、关于上访人反映置多名证人于不顾,我队说只要有人承担责任赔钱就可以的情况说明:对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是在事故认定所有程序中关键一步,我队办案民警在事故发生之后,不管是在现场(现场勘察时,我队办案民警多次走访事故现场周围、肇事车上乘客等,询问是否有人看见事故经过,并登记了证人李秀兰、邝军禾、葛旭明、彭芝仪等人),还是事故发生后,我队办案民警多次与目击者沟通联系,并驱车到其家中进行询问,了解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在对证人李秀兰、邝军禾等几人的询问中,了解到湘L2AD6*小型轿车驾驶员一个男(葛旭明)的,而不是阳小娟,但在对证人葛旭明、彭芝仪(乘坐湘L2AD6*小型轿车)等人询问的过程中又了解到湘L2AD6*小型轿车驾驶员是阳小娟。在调查过程中,当事双方对案发时事故车由谁驾驶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我队认为需要进行驾驶员检验确认鉴定,于2013年6月15日,我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湘L2AD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确认鉴定,经鉴定确认,事发时湘L2AD6*车驾驶人系阳小娟。而我队办案民警在耒阳市卡口处调阅图像,经进行清晰度鉴定后,确认驾驶人也是女的,并不是一个男的。我队并没有置多名证人于不顾,对每个证人进行取证并进行排查。该事故的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过程是按程序、依法客观、公平公正进行办理的,而上访人多次对驾驶人的问题提出质疑,但是又无法向我队提出新的证据。

  4、关于上访人反映肇事方事发至今从未到医院里探望和慰问伤者的情况说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及车主去医院探望及慰问受伤人员是人道主义、社会公德和良心的范畴,去与不去是驾驶人及车主的自愿行为,我队办案民警无权干涉。事故发生后,我队办案民警多次向驾驶人阳小娟催缴医药费和要求其去医院慰问、探望受伤人员的要求,但驾驶人阳小娟至今一直未去医院探望慰问过。

  五、下一步工作:

  该事故刑事部分我队于2013年08月06日依法向永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民事部分因伤者王毕禾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2日去长沙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等鉴定,经鉴定结果出来生效后,我队将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

  永兴县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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