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之下国家立法具体化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 宪法;立法具体化功能;规范表述趋同化
内容提要: 在我国,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现象比较普遍,这与沿用多年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不无关系。其结果,将会模糊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功能界限,不利于宪法实施;构成立法不作为,虚置了宪法委托,不利于权利保障,影响公权力运行。增强立法的具体化功能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不二之选,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当下我国立法具体化限度的保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首先,在立法过程中强化法律保留原则对立法权的控制以限制不必要的立法授权;其次,构建法的明确性原则的层级体系,优化法律规范的表述;再次,在法律施行过程中加强立法评估并及时进行监督。
一、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
在我国,“抄袭”现象在地方立法中并不鲜见。而在国家立法中,仍不乏与此相似的景象,以宪法为“范本”照抄照搬或转述,笔者统称之为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据统计,这种现象主要集中在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领域。①如审判独立如何理解的问题,《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至于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未回答这一问题,二者分别在第4条和第9条简单重述《宪法》126条的表述。又如聚讼纷纭的“公共利益”问题,《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共利益与公民基本权利休戚相关,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物权法》第4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并未详加说明,只是照抄了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
表1是对目前我国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现象的一个初步统计:
在前述规范趋同部分,“根据法律”、“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律规定”以及“由……以法律规定”等表述出现较为频繁,这些表述方式在我国宪法中寻常可见,尤其是在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相关条款中。②这些表达中“法律”一词,一般有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之分,“形式法律包括明确受宪法委托的法律和隐含受宪法委托的法律。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条约和协定,都是实质法律”。[1]形式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其规范的事项多为“基本权利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自治制度、选举制度、公务员制度、财产权属的确认、民事制度、刑事制度、诉讼制度以及其他制度”。[2]鉴于这些领域的重要性,它们一般被视为绝对法律保留事项。从理论上来看,这些表达就是典型的宪法委托,制宪者通过宪法对立法者进行委托以期其就上述事项有所作为,所以就上述领域制定法律尤为重要。然而我国沿用多年的立法技术——“宜粗不宜细”,却导致了法律与宪法在规范表述上的趋同化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这一现象被形容为“法律在裸奔”。[3]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如何使其从一个刚刚竣工的“毛坯房”变成一个“精装修”的法制大厦,是一个非常有必要加以关注的问题。
二、规范表述趋同化现象的宪法审视
法律与宪法在规范表述上高度趋同,究其原因,与我国早期立法主导思路不无关系。一方面,“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因此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的太细,太细了就难以适应全国。为了因地制宜地解决问题,一个法律制定出来之后,一般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4]另一方面,“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一条,不要等‘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5]由此,“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得到广泛应用,规范表述趋同化现象也随之形成,这看似有利于法律与宪法保持一致,实则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模糊宪法与法律二者之间的功能界限,不利于宪法实施
宪法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法律体系的基础,因此构建政治统一体与创制法秩序也就成了宪法的主要任务和功能承担。[6]基于此,国家根本制度、公权力运行和公民基本权利等内容也就成了宪法的主要规范对象,在规范上也就呈现出原则、笼统和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充斥其间的特点,同时这也是其作为法治秩序基础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另外,相较普通法律,“宪法的内容常常会被定义为基础性的、作为实证法秩序存在前提条件的诸种价值”,[7]尤其是对人的尊严的尊崇已成为近代宪法的一个共识,而“风能进,雨能进,唯独国王不能进”的法谚更道出了宪法所蕴含的价值倾向性。然而就法律而言,其功能更多是定纷止争,为行为主体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准则,所以在规范上则表现出更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等特点。与宪法相比,法律的技术性较强而价值倾向性相对较弱。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宪法与法律在价值蕴含和功能承担上都存有较大差异,也正是二者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各自的面向、外在表现特点以及立法机关把宪法规范加以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必要性。若无视这种差异,立法机关所立之法重述宪法规范的表述无疑是把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不确定性又延续到法律之中,难免导致宪法和法律在功能界限上日趋模糊。
同时,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也不利于宪法实施。谈及此,存在一种观点:法律与宪法在规范表述上趋同时,法官适用法律恰恰也是在适用宪法,反而有助于促进宪法实施。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有待商榷的。首先,宪法是部门法的基础和依据,部门法因为符合宪法才具有了正当性与合宪性。因此,宪法也就是一道评价法律正当与否、合宪与否以及法官对部门法规范内涵理解正确与否的标尺。同样的措辞写在宪法上与写在部门法上具有不同的规范内涵和效力位阶。硬性地说法官适用法律恰恰也是在适用宪法,不免有矮化宪法规范效力的可能。其次,我国法院和法官在理解和适用宪法上存在有限性的现实。在欧美国家,法院或专门机关适用宪法是促进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渠道。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按照《立法法》第90 条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若认为案件的审理依据违反宪法,必须先中止诉讼,按照相应程序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做出结论之后,再恢复诉讼。可见,我国法院并无权解释宪法,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法律的合宪性也只有疑问权,并无判断权。而规范表述趋同导致法律有失具体和明确时,法院或法官在适用与宪法规范表述相同的法律规范,其也只是在适用普通法律。当对法律规范内涵的理解需要宪法规范上的指引时,法院也无权去通过解释宪法给出一个答案。在这种情况下,有利于宪法实施的说法不免牵强。
(二)构成立法不作为,虚置了宪法委托
“由于基本法仍然不免是其他万法之母法,并且对所规律的问题,亦须唯有立法者再定法律来规律之,因此基本法职能规定纲要、原则,具体形成即是立法者之职责。”[8]所以,立法是促进宪法实施实现宪法价值功能的一个重要途径。就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领域的宪法规范表述特点来看,“吾人可以相信,立宪者系希望立法者续其未竟之志,而为一定之作为”。[9]即宪法委托,前已述及。目前,普遍认为宪法委托是“宪法赋予立法者一个有拘束性的命令,来颁布法律,以贯彻宪法之理想,其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对立法者的一种政治或伦理的呼吁,而是一个有强制性的、法拘束性的义务”。[10]虽然把这类规范视为宪法对立法机关的委托的认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机关在何时立法、如何立法等方面还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不易加以规范,但是把这些条款看作制宪者对立法机关的积极敦促,无论是对有效规范立法权的行使还是对促进宪法的贯彻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既然前述事项作为制宪者对立法者的委托而存在,按照转委托禁止理论,立法机关就有义务通过立法把这些条款加以具体细化和明确。如果立法机关不履行委托义务,就构成立法不作为。立法机关有义务而不为属于典型的立法不作为。但从立法机关本身所肩负的功能来看,笔者认为立法不作为还包括另外一种形式:立法机关虽然进行了立法,但只是转换一下宪法规范的语言表述或者把宪法规范直接照抄照搬到法律中,而对宪法规范仍然不做释明。因为此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重述宪法规范的表述无疑是抛弃了自己所肩负的任务和使命,这种形式的立法把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又延续到法律中,显然与立法机关的“具体化”任务和追求法的确定性的立法目标相左。所以,其也应属立法不作为的一种。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出现的重述宪法规范表述的立法行为无疑属于后者。关于这种情形,有学者以“公共利益” 为例进行了分析:“我国普通立法并非对公共利益没有作为,而是没有将该概念予以明确,仍然是抄袭、照搬宪法中的概括规定,无怪乎一些学者批评这些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者违反这种义务,将承担立法不作为的责任或违反明确性的原则”。[11]
在这种意义上,如果说形式意义上的立法不作为是对宪法委托责任的放弃的话,那么,简单照抄照搬转述宪法等实质意义上的立法不作为就是对宪法委托责任的虚置。此时,法律的具体化功能没有任何展现,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依然故我地延续到法律中。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实施宪法重要途径的立法也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不利于权利保障,影响公权力运行
宪法的核心精神是规范控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然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绝对化、不受任何制约,权利的行使过程也附加了一定的社会义务。于是,在宪法中出现了不少规范公民权利行使界限的条款,而在这些规范公民权利行使的用语中最荦荦大端者就是那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求诸各国宪法文本,不难发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紧急状态”等是最为常用的词条,而在我国宪法中,除上述概念之外,还有社会利益、集体利益这样的辞藻刻画着公民权利的行使边界。仔细观察不难发现,这些概念都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内涵的高度不确定性。而这些概念的具体化和明确化程度直接关乎着公民权利实现的程度。一旦这些概念没有加以明确或具体化,难免被当作公权力掩盖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外衣。实践中亦不乏其例,就前述不确定概念中的“公共利益”一词来说,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仅凭该条,实难觅得何谓“公共利益”,依据宪法委托理论,立法者显然对公共利益负有加以释明的职责,且我国《立法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要通过法律来规定。然而,相关立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只是简单地重述了“公共利益”一词,并未做进一步说明。认定标准上的模糊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因是否基于公共利益而纷争不断,个中侵害公民财产权的现象亦是不胜枚举。
同样,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对公权力的运行也会产生较大影响。我国宪法第91条、126条、131条以及135条分别规定了审计监督权、法院的审判权、检察院的检察权以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仔细观察我国宪法关于这几项国家公权力的规定,不难发现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权力独立行使的程序和样态都明确委托给法律进行具体规定,具体表述方式均为“……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权,不受………干涉”。然而,这种表述方式所产生的模糊难辨状态,非但没有在具体立法中(《审计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反而是原样照抄照搬,给国家权力的运行带来了不少问题。以近几年颇受社会关注的审计监督权为例:审计监督权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它始终以财政资金的运行为中心,“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12]因此,审计也成了对其他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的一项重要制度机制。然而,由于规范表述趋同化导致审计监督权独立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使审计署如处在风口浪尖上一般,如履薄冰,不能轻装前行。再加之学界和实务界毁多誉少的行政型审计体制,审计监督权运行所遭遇到的尴尬困境和政治压力可想而知,其监督制约功能不能充分彰显亦不难预见。
鉴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立法权施加一定的控制以使立法具体化保持一定限度。
三、具体化限度的保持与可行性方案的选择
在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承担着违宪审查的责任,在其所做出的诸多解释案中,法律规范表述是否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曾多次被作为声请释宪的原因提出。③在已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大法官会议发展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规则机制,对监督和约束法律规范表述、确保立法具体化限度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作为审查标准的法律明确性原则,则是这套机制的核心内容。该原则来源于公法上广义的明确性原则,与之相并列的还有授权明确性原则和行政行为内容明确性原则,它们特定的角度规范和调整着公权力在不同领域的运行。[13]
在审查过程中,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法律规范表述是否符合明确性标准的要求:1.意义非难以理解;2.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3.可经由司法审查。“意义非难以理解”一般是指规范表述的认知难易,其含义不能太过模糊、笼统和原则,一般公众应可以透过规范表述理解规范中词语的内涵与外延,可见其更强调了一般社会公众观念上的认知。对于“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的理解,从大法官会议所作的解释案来看,它强调的是相应“规范的有无”[14]和“合理谨慎受规范人施以通常注意力下的认识与判断”。[15]即相关立法是否存在和受规范领域内人们的一般认知。而最后一点主要强调了它的可司法审查性,一切关于规范表述是否明确的问题可以经由司法作出相应判断。不难发现,法律明确原则的判断过程中伴随着法律保留原则、立法者的认识能力、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权力分立原则以及个案领域的特殊性等因素的纠缠。对此,在判决中常用到的一段话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特点:“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有关受规范者之行为准则及处罚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着所得预见,并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不得谓与前揭原则相违”。[16]
从台湾地区目前对法律明确性原则的理解来看,具体限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有:1.在立法过程适当或尽量少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性条款,以此最大化减少立法中的模糊性用语,实现立法者在规范用语方面的自我约束;2.在规范调整领域之内,注意受规范者专业认知与规范用语使用的协调,以促使规范用语在受规范者可理解范围之内;3.赋予其可司法性;4.判决形式多样化,如立即失效、检讨修正、定期失效等。④这为立法机关改善规范表述明确性、确保具体化限度的实现留下了足够的回旋空间,形成了台湾地区司法主管机关与立法主管机关之间比较良好的互动局面。有学者进一步归纳总结为:“大法官对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原则着重两点,首先,法律文字对于受规范者在主观上是否意义非难以理解,亦即藉由受规范者本身之专业知识及一般社会通念可得预见;第二则是客观上司法机关是否对于该项规定之意义得以认定及判断。”[17]
相比之下,目前我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仍然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结合前述我国国家立法所存在问题特点的分析以及台湾地区经验的介绍,本文认为我国国家立法具体化限度的保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在立法过程中强化法律保留原则对立法权的控制以限制不必要的立法授权。
我国立法机关长期在“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模式的指导下,立法已经产生了过分依赖或者无限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倾向。[18]此类例子在我国已是屡见不鲜,一部法律刚刚颁布,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该法的实施细则就配套推出。这种立法状况着实让人觉得立法如果缺少了行政机关的配套实施规则就无以自行,同时也暴露出我国立法具体化功能不够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差的现实。过分依赖或者无限授权行政机关不但导致立法具体形成功能的不足,同时也为下位规范掏空法律专属事项提供了可能。为扭转这种局面,强化法律保留原则对立法的控制尤为迫切和必要。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那些对社会和公民个人来说重要的和基本的决定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作出,除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文件无权调整。然而,我国《立法法》把法律保留原则又进一步区分为绝对法律保留事项和相对保留事项,且相对法律保留事项范围过大,在这种情况下,限制不必要的授权也就变得尤为重要。即便必须授权的事项也要严格遵循授权规则的要求。
其次,构建法的明确性原则的层级体系,优化法律规范的表述。
法律用语力求简明,减少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这对提高法律规范表述的明确性起着重要作用。“法典之文章用语,最易平易简明,使多数人了解。古代以法律为权义之利器。苟为国民者,皆不可不通晓之。立法者亦以使人民通晓之为其任务。一国立法者,不可不期法律之普及也明矣。使人民通晓法律,为国家之义务。由是观之,法文简明,法治主义之基本也”。[19]然而,如何做到法律用语简明,立法者所立之“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时曰不明。此在古代依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也”。[20]但在立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不可避免,为尽量减少不确定法律概念所造成的规范内涵模糊性,立法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有必要加以类型化、具体化,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多次在关于公共征收案件的判决中阐明了这一立场:“作为征收目的的公共福祉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其中包含事实及目的的多样性,必须在个案中具体地表现出来,故在一个征收的法律中,立法者应该明白规定在何种计划及在何种要件之下,人民方可遭到征收之侵犯。”[21]
提高法律规范表述的明确性也应该充分重视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的价值。在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调动社会公众的积极性,让社会公众就法律草案的结构、语言使用等提出自己的建议和看法,“做到集思广益,使制定的法律法规更加符合实际,更加符合人民的意愿和国家的整体利益”。[22]对于合理的公众提议,立法机关加以考虑和吸收,以确保所立之法“通俗易懂,即法典的语言要平实质朴、用词素淡,易于人们的理解和掌握,而不能晦涩难懂、佶屈聱牙、故作深奥,只有专门的法律家才能领会和运用”。[23]
同时,为了保障法律明确性原则坚持的一贯性,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增加对法案的抄袭审查环节。在立法实践中,评价立法是否具有科学性往往更看重立法是否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重视调查研究以及对立法成本效益的分析。在本文看来,规范表述的科学化也是科学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规范表述趋同化现象也应该纳入科学立法的评价视野,以使立法符合逻辑规律,促使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做到质量至上,法律法规应当成为全优产品”。[24]所以,要实现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还应当设计相应制度以预防立法抄袭宪法现象的出现。要保证立法具体化限度的实现,对规范表述施加一个有力的制约是非常必要的。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了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聘任了14位法律语言学和语言学专家在法律语言规范化方面进行把关。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充分发挥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长,重点审查立法照抄、照搬和转述宪法规范现象之外,还要改变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角色,增强其意见的约束力。
如果说立法用语简明的倡导、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的重视以及抄袭审查环节的增设是一种外在监督机制构建的话,那么立法规范化的标准的制定则意味着一种具有内在约束力的规则机制的形成。我国《立法法》对国家立法的规范主要针对国家立法的程序、法律解释的条件及其效力,并没有对国家立法的具体立法结构、语言表述等内容进行规范。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相应的立法,制定有关立法的内容结构布局、规范表达方式、语言使用等方面的大致标准,以此构建对立法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机制。
此外,对约束立法权而言,法明确性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对明确性标准的理解却是见仁见智,“德国前任宪法法院院长Hans-Jürgen Papier就任前曾经在一篇文章中强调,这个原则要求的绝对不是‘最大程度’的明确,而是‘够用’的明确,且特别指出明确性的要求必须因领域而区分”。 [25]基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尝试按照立法依据、宪法规范、调整领域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处理,以确立具体化程度的不同标准,从而实现宪法对立法权轻重有别的差异化控制。
就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部分而言,这部分内容应奉行高度明确性标准。在本文看来,宪法的根本精神就是规范公权力运行,保障人权,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有赖立法的具体化。在立法具体化的过程中,既有不断阐释公民基本权利内涵的正面描述以及处于正面描述延长线上的积极保护,又有对体现为规定公民基本权利行使边界的反面限制。正面的不断阐释和积极保护对公民基本权利而言确实尤为必要,因为内涵阐释和保护措施越具体越好,即便是阐释或保护不足,仍可通过法律解释对其不断予以拓展。但是,当由于规范内涵过于宽泛而致使限制失度却又缺乏必要说明时,则将直接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为防范对公民基本权利不当限制的现象出现,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具体化有必要确立高度的明确性标准以实现对其更好的保护。就具体限制基本权利的事项而言,所进行的限制程度越高,立法的明确性标准要求也相应越高。
就国家机构部分来看,本文认为奉行中度明确性比较合适。在我国,国家机构管理中一直贯彻“三定”方案,即定职能、定机构、定人员。因事设岗,要求职能尽可能明确具体、机构和人员尽可能具体确定,同时职能明确也能不断缩小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更有利于公民权利保障。从公权力的运行规则来看,法无授权即禁止,模糊的规范断然不利于划定权力的边界,势必为膨胀性的权力留下恣意的空间,所以明确具体之于国家机构而言显得尤为必要。虽然,“若因此(法明确性原则)要求所有法律的规定必须巨细靡遗,其意义均能一望即知,且因世事多变,还要随时补充修正,以求因事因人或因地而制宜,并妥善公告使人人知其内容,对忙碌的民选国会显然陈义太高,其结果反而导致国会及时处理国家各种重要议题的能力降低”。[26]但是,在国家机构部分对明确性的强调显然更符合宪法权利保障价值和有效促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至于总纲部分,本文认为执行低度明确性比较合适。因为总纲部分多为政策性的内容,“一般而言,作为政策指导原则或者方针条款,国家政策的宪法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属性,法院也难以适用纲领性规定确定其具体内容作为裁判纠纷的依据”。[27]在1982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彭真指出:“这个宪法修改草案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充分注意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又考虑到发展前景”。[28]所以,以总纲部分为依据的立法更应重视其形成之义,规划未来发展前景,但是这些前景目标的实现受制于很多因素,如国家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等。所以,这些内容“可视为宪法向国家机关发出的指示和委托,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之时的政策参考,也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南”。[29]所以说作为一种参考或指南不宜过于明确,否则就变成了具体的行动规则。
再次,在法律施行过程中加强立法评估并及时进行监督。
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它所提供公共服务的优劣影响着其生命力。为了让法律生命力更持久,积极开展立法评估极为重要。立法评估也有“二次立法”之称,虽然事前对立法进行的诸如成本效益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立法质量,但是,“一部法律的质量究竟如何,最终还要看法律的实施效果,看他所满足调整社会关系的程度和深度等。立法质量好不好,归根到底还要看其适用情况,看起能否经得住实践的考验,达到预期的目的,这些就是‘立法后’的验证,换言之,立法后的评估更能检验立法的质量”。[30]所以,有必要进行“立法回头看”,进行立法评估,逐步实现科学立法。目前评估范围很大一部分是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法律为对象所进行的评估较少,因此有必要扩大以法律为对象的评估范围。同时,在设定立法评估标准时,有必要把规范的明确程度是否符合法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作为一项重要的衡量指标,并赋予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可以基于违反明确性原则而提起宪法监督申请的权利。通过社会大众对立法具体化明确化程度的评价并使之反馈于立法机关,实现立法评估结果与立法的立、改、废以及法律解释工作的有序衔接。
注释:
①本文所言的基本权利领域主要限定在关系到基本权利内涵的界定、限制、剥夺的事项;而国家权力的领域则主要限定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组织、职权和权力行使的事项,下文的讨论也是专门针对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领域而展开的。
②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如第33、34、37、39、40、41、44条;国家机构部分:第59、72、73、77、78、86、90、91、95、97、99、102、115、124、125、126、130、131条。
③笔者在月旦法学知识库以“法律明确性原则”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其中第432、445、491、521、522、524、545、573、577、585、594、602、603、604、617、623、633、635、636、638、653、654、659、662、664、665、669、672、680、689、690、697、699、702号解释案涉及该原则。
④这些判决形式是笔者根据台湾司法院就因规范明确性而声请释宪案件的解释案所做的总结。
参考文献:
[1][2]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含义》,《法学》2005年第2期。
[3]黎建飞:《社会保险立法的时机、模式与难点》,《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彭真:《彭真文选(1941-1990)》,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05页。
[5]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7页。
[6][7][8][9][10]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8-17、5、148、158、157页。
[11]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12]温家宝:《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2012-03-14,http: //http://www.zjjv.com/.cn/policy/txt/2009-03/14/content_17444081.htm。
[13][17]萧文生:《行政处分明确性之要求——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零一五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二号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184期。
[14][15][16]《大法官解释汇编》,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574-578、649-650、474-476页。
[18]刘俊海:《“立法宜粗不宜细”不合时宜》,2012-03-15,http: //http://www.zjjv.com//NewsInfo.asp?News-ID=93097。
[19]穗积陈重:《法典论》,樊树勋译,上海:上海昌明公司,1907年,第124-125页。
[20]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1页。
[21]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下册)》,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97页。
[22][24]姜春云:《法律法规应当成为全优产品》,《中国人大》2002年第1期。
[23]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31页。
[25][26]法源编辑室:《受托产制厂商设厂机制清凉饮料品应课征货物税 释697:不违宪但须适时检讨改进》,http: //http://www.zjjv.com//article/default.asp?id=6730。
[27][29]郑贤君:《宪法方法论》,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320页。
[28]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54页。
[30]俞荣根:《法律体系形成后的立法评估》,2012-04-06,http: //http://www.zjjv.com/.cn/bm/content/2011-03/16/content_2519476.htm?node=20738。
出处:《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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