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质询权救济措施探析
我国股东质询权救济措施探析
作者:李超成 发布时间:2013-12-19 10:30:20
按照公司“分权”原则,董事会行使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的职责,而公司多数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继而获得公司信息的途径也相对较少甚至为零。因此,股东和公司经营层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股东无法掌握相当信息,继而使得其对公司经营层的监督显得异常困难。为缓解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弊端,有效行使股东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质询权。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而请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与股东(大)会会议议题和议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利。股东质询权的确立对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弱势地位提升、打破公司与中小股东间的信息不对称格局、真正发挥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等方面有重要意义。
然而,《公司法》中对于质询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比如质询权的权利主体、行使程序、被质询人的说明义务、法律救济等问题亟需明确与细化,才能在实践中落实这一权利。本文仅对股东质询权的救济措施加以阐释。
一、问题的由来
在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日常经营与决策权掌握在经营管理层,这就使得其余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信息的掌握处于不利地位。而经营管理层滥用优势地位侵害股东权利,进而损害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与同样作为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的股东查阅权相比,股东质询权有其独特的优势。通过行使查阅权股东固然可获取相关的信息,但它不能解决的问题是:当查阅对象中有记载不全、错误、迷惑之处时,该股东如何获取所需信息?这时恐有行使质询权才能达到互补的效果。因此,股东质询权作为最基础、最重要的股东权利之一,尤其对中小股东而言意义重大。
最初意义上的质询权产生于英国,作为宪政领域中议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质询权逐渐进入了公司治理领域。[1]其后由德国的判例将股东质询权确定成文本。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里虽然规定了股东的质询权,但是它仅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一点在现行《公司法》中得到了突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里将股东质询权的适用公司类型扩展到了有限公司。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进步,因为毕竟有限责任公司中也有不执行公司事务的股东,作为投资者也同时作为所有者,为了公司的利益他们自然有权知晓公司经营情况,所以赋予其股东质询权同样不可或缺。
虽然现行《公司法》相比1993年《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质询的场合、被质询主体等内容,但该规定未明确规定股东质询权权利行使主体、行使范围、方式、被质询主体的说明义务及其豁免情况,特别对该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措施未予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试举一例: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朱长春先生、陈浩先生,以流通股股东身份向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600555)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二人认为,茉织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存在瑕疵,治理结构亦有一定缺陷。管理层极有可能在实施经营、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过程中,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其中部分决策行为(如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出售行为等)已经损害了股东利益。并与茉织华公司董秘许鸣放先生进行了交流,希望公司方面能对他们的质询作出答复。两日后许先生以公司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而拒绝股东要求答复请求。其后两人将茉织华公司及其董事会告上了法庭,请求茉织华公司履行对于股东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最后法院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为由退回了诉状。[2]
从这则案例中我们看到股东的维权意识有了加强,但是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是否符合规定呢,或者说现行规定能否对此解释呢?两位股东在非股东大会召开期间提出的质询,董事会秘书是否有权拒绝答询,并且在权利受阻后,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答复义务呢(本文仅讨论后一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我们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种种问题,这让我们看到了现行立法中股东质询权制度在现实中遭遇的尴尬境地。因此,从完善我国《公司法》以保护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来看,当前对我国股东质询权救济措施做进一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二、完善我国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措施
如上所述,股东质询权制度的确立使得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得到了加强,让中小股东也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这在监督公司经营层,完善公司治理,以及提升中小股东地位,保护他们权益方面有着积极意义。然而,从实践中来看,行使股东质询权的案例并不多。这可能一方面与中国的文化传统与思维方式有关。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精髓是中庸之道,谦虚为本,强调个体服从整体,不允许个性的过分张扬;人际关系尊卑有序,人与人之间讲究一团和气,顾及面子,很少有人能做到闻过则喜。道家文化更是宣扬“无为”,提倡忍耐。传统的价值标准有很大的弹性、模糊性,客观因素少,主观因素多。在股东(大)会上,参会股东们并不会吹胡子,瞪眼睛地针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去质询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往往会采取明哲保身的原则,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安心作起“人情股东”,对法律赋予的权利视为一种形式。但是另一方面,可能更深层次的原因是该制度的设计太过原则与抽象,尤其是缺失了最重要的内容-救济制度。一种权利本应伴有救济,否则如同没牙的老虎,权利的实现只是一种空谈,也有违该制度的设计初衷。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与投资者保护基金于2007年联合开展的投资者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当被问及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后最有可能采取的方式时,43.49%的被调查者选择容忍;16.59%的被调查者选择打官司。究其“选择容忍”的原因,与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否不无关系。针对我国《公司法》中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未来公司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释的制订中,对侵害股东质询权的救济措施从如下两方面予以构建。
(一)通过多渠道畅通质询权的自力救济途径
所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股东权不失为良策。第一、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使得自力救济制度具有重要的弥补作用。第二、以自力救济方式,私下解决纠纷,是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生活习惯,股东不想与经营层或控制股东撕破脸皮,站在法庭上让双方关系剑拔弩张,选择温和的救济方式,可能更符合和谐理念。第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
笔者认为,当股东质询权行使受阻时,股东可以通过公司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如此路不通相关股东可以根据原有的协议提起仲裁。另外,就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质询的股东还可以请求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面,由这些机构与公司高管磋商,以解决纠纷。首先由机构或社团来出面解决纠纷较之自己独个维权更有份量与实效,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的要求,也符合低成本原则。其次这些专业性机构对相关专业问题熟悉,这可以防止或减少说明义务人对外行股东履行说明义务的随意性,另外专业性机构还可以对公司财务和业务状况进行调查,这又可以弥补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散居各地和时间、知识、经验或财力有限而造成的股东无法积极行使股东质询权的遗憾。最后机构团体奔走于说明义务人与股东个人间,对于修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起纽带作用。通过与股东的交流,组织机构可以将股东个人的某种权利需求、内心呼声传达给董事等说明义务人,从而让其重视股东权利,更好开展公司经营管理,实现公司治理良性循环。
(二)完善质询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事实上,自力救济的应用范围不应少于司法救济范围。因此,当股东质询权受侵害时,可首先考虑通过质询权的自力救济途径解决。但是如果此路遇阻时,股东维权的最终程序可能要通过法院。本文认为,为加强对股东质询权的保障力度,落实此权利,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实现。
第一、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以及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如果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自然就应当适用法律上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公司决议瑕疵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瑕疵,仅指决议内容的瑕疵;广义的瑕疵,既包括决议内容的瑕疵,也包括决议程序的瑕疵。对于股东的质询,董事等说明义务人负有说明义务,但拒绝回答,或者他们的回答不充分、不完整,侵害了股东的质询权时,股东能否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呢?《德国股份法》第132条规定,被拒绝答询的股东除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42条启动强制咨询程序,即由法院任命第三人充当审查人来满足股东对特定信息的需要。对于不充分的咨询或者拒绝咨询及其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可以按照《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的规定予以撤销。[3]《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此方法值得借鉴。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处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该条进行概括,它包含了内容上的瑕疵与程序上的瑕疵两方面。内容上的瑕疵主要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法规或社会秩序;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滥用多数决所作出的超出内在限制的不公正决议等。程序上的瑕疵则主要包括: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如通知对象的遗漏、召集人的不适格);表决程序的瑕疵(如会议主持人拒绝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负有说明义务的董事、监事及高管对于股东的质询拒绝作出说明或说明不充分)。
股东质询权未能实现情形下,股东究竟有权提起何种之诉呢?笔者认为,股东有权提起的是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质询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为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充分的信息,质询权的圆满实现自然与表决权的适当行使紧密相连。试想,如果说明义务人对于股东的质询事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妥当履行,使得股东在没有获得相应的信息情况下对会议的议题与议案作了表决,则这种决策作出的程序是否妥当是值得怀疑的。很明显这就属于违法的决议方法,是公司决议中的程序性瑕疵。所以股东可以决议方法违反法律为由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在1981年修改《日本商法典》时,通过采纳最高法院的判例,做出规定:“对于已提起的撤销决议之诉,即使召集手续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在认为违反的程度并不严重,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股东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所以,对于程序性瑕疵的决议并不是一律可以采取撤销之诉。但是,法院裁定驳回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仅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二是此种瑕疵显著轻微,而且并未影响决议内容。[4]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赋予了股东享有公司决议撤销权。股东行使质询权受阻时,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应限于进行质询的股东或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还应包括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股东质询所涉及的与股东(大)会议题与议案已经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所有出席股东(大)会并且在股东(大)会上声明对该决议方法提出异议的股东。[4]但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公司可在其章程中对因质询权受侵害而欲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从持股期限与持股比例上加以限制。比如可仿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这其实也就是属于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赋权性规范对公司事务作出的自由设定。此外,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股东请求法院撤销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权利,是形成诉权。所以原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撤销之诉。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60日,超过此期间而没有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有瑕疵的决议变成有确定法律效力的决议。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通说认为应为公司。[5]这是由于公司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将会上的控制股东的意思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既然公司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然可将公司列为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而且从法理上看,即使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追究从公司决议不当受益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将公司列为被告也没有丝毫影响。
第二、确立股东诉讼制度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应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义务视为他们执行公司业务的范畴,则违反说明义务即意味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善管义务的违反,对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说明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害的,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因其违反说明义务而致股东利益损害的,股东可提起直接诉讼。[6]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关键是能否将董事等人说明义务的违反视为违反《公司法》第150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职务的行为。现行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应从理论上来探讨。
《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这是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托义务(包含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共通性规定。在“委托—代理”的经济理论框架下,董事等是股东(委托人)代理人,他们处于公司管理者的地位,公司的权力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由董事会管理。现代公司法因应时代和经济的变化使董事会又承担了监督(经营层)的职责。因而,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他们在执行业务和负责管理的过程中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监事对公司也负有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就注意义务而言,监事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为监事是否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其监督职责。同样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管理者,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业务和事务的直接执行者,因此,高级管理人员也须承担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根据学者的解释,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又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指公司高管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敬业精进,深思熟虑,尽到普通谨慎的同行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4]股东质询权属于固有权、法定股东权,即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7]相应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股东所提出的符合规定的质询事项就应履行说明义务。从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中可知,股东质询权与董事等人的说明义务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本身之间也就具有对应性。而且《公司法》第151条是置于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义务”中的,所以对于董事等义务人的说明义务法律是作出了明文规定:当股东提出了与股东(大)会议题议案相关的问题时,董事等就应勤勉尽责地担当好善良管理人的角色,诚信忠实地进行解释与说明。如此看来,可以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答询义务视为他们执行业务的范畴,如果说明义务人拒绝说明、说明不充分,那么其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按照侵害股东质询权给不同主体所带来的损害作为区分,股东可据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起的诉讼。[5]我国公司法已在第152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为股东对因违法执行职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自然质询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的程序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应是质询权受到侵害的股东,但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是公司的适格股东,就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是,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股东资格却设定了限制,即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所持股份种类是否影响代表诉讼权资格呢?笔者认为,从代表诉权属于固有股东权的角度看,股东种类、所持股份的差异、持股期限长短均不应成为限制代表诉讼原告的因素。股份种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股东自益权上的差异,即分配利润的先后次序上,股东对自益权的处分不应影响作为共益权的代表诉权的行使。即使是无表决权股东,为获得优先或固定的收益增加自益权而放弃作为共益权的表决权,但其对表决权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其对代表请求权也作了相同处分,无表决权股东的代表诉权也是不容剥夺的。[7]而对于股东持股的形式更无限制的必要,无记名股东、将股份进行表决权信托的股东、将股份挂名在他人名下的实际受益人,都可以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代表诉权。[8]
此外,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说明义务股东可能因此遭受损失,例如在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上,股东因未能从董事等人的说明解释中得到足够的公司讯息,可能以过低的价格出售所持公司股份。这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质询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直接诉讼,诚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公司负责人与中小股东之间经营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我国尤其需要强化公司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如公司负责人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信息将导致股东利益损害时,公司负责人应负个人赔偿责任,以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9]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德国法的规定,股东除可以对董事会及其成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外,同时根据《德国股份法》第40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相关责任人要被判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10]德国法的这一规定对于落实股东质询权是非常必要的,理应为中国未来公司法修改时所借鉴。另外,此种方式与上文的会议决议撤销之诉是并行不悖的,而且与其相比也有优势,因为该种救济方式给了股东终极意义上的救济,从而在根本上为股东质询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第三、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咨询程序的给付之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无豁免说明的情形下对股东依法提出的质询不予说明,那么被拒绝的股东能否也借鉴德国第1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强制咨询程序的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未来完善时可以考虑德国法上的此种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就赋予了股东可以提起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的权利。一般认为查阅权是属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而同样的作为知情权的一种,[5]股东质询权在实现不能时,没有理由不可以采取此种方式,只是我们要对此司法介入方式运行程序作出规范。
1、与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相同,公司章程也可对提起强制咨询程序的给付之诉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期限作出规定。笔者以为,鉴于此救济方式在德国实践中几乎没有被广泛采用,究其原因就是救济成本太高。[1]因此,对于股份公司中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起诉资格。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人数与股份公司有较大差距,所以对起诉股东的持股比例可规定多于3%。
2、大会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拒绝回答的质询事项及拒绝的理由应作好会议记录,因为这为后面的强制咨询之诉提供了依据,同时也能作为股东将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证据。
3、本诉的主体应在德国立法基础上扩大,不仅包括没有得到所要求答复的股东,还应包括在股东(大)会对该股东质询所涉及的议题已做出决议的情况下,所有出席股东(大)会并且在股东(大)会上对该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如此设计更能加强对董事等说明义务人的监督,保障股东权的实现。
4、法院审查范围及要求。受诉法院仅审查拒绝说明理由是否充分、正确,是否符合豁免情形。于此范围外,法院无权也缺乏对该类事务的判断能力。至于董事等回答内容是否正确,法院也不应涉及。因为回答的正确与否将涉及到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和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瑕疵。特别是,对于股东(大)会的程序瑕疵,股东可以另行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
5、根据审查结果,如董事等拒绝说明缺乏法定理由,法院应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请,说明义务人应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有学者认为,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的关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问题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责令董监答复,否则法院有权责令大会休会,直至董监答复为止。[11]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股东提起强制咨询给付之诉完全可以在股东(大)会闭会后进行,“法院责令大会休会,直至董监答复为止”这种做法易让股东(大)会的议题久拖不决,容易损及公司的正常运营,不符合效率的原则,董事等人的答复可以在股东(大)会之外进行。然此救济方式在德国实践中几乎没有被广泛采用,究其原因就是救济成本太高,[1]因为此种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但是正因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救济措施缺失,我们借鉴此方式,就畅通了中小股东又一条维护自己权利的通道,而且能弥补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不足—当程序性瑕疵显著轻微,并未达到撤销之条件时,强制咨询就有其适用的空间。只不过为免此种介入方式造成司法权的滥用,我们须在未来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对股东的提起与法院介入的界限作出明确规定。
结论
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质询权,但是关于质询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缺乏周全安排,尤其是股东在质询权未实现而实际利益受损情形下更是缺乏救济依据,这是十分不利于股东质询权保护的。本文认为,如果说明义务人对于股东的质询事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妥当履行,侵害了股东质询权,股东首先可以考虑通过自力救济来化解矛盾。当利益各方确有诉讼需要时,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诉讼制度、强制咨询程序的给付之诉来获取最终解决,但以防股东滥诉,本文从公司章程角度对欲寻求司法途径获取救济的股东资格从持股比例与期限上作了限制。本文在考量域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质询权制度的现状对完善我国股东质询权救济措施作了初步设想。此课题的研究,希望能为如何解决实务中公司经营管理层损害公司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这一《公司法》始终倾注的命题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1] 蒋学跃.股东质询权刍议.河北法学,2009,(2):35-36
[2]曲峰.股东有话想说,建议权、质询权更加重要.http://http://www.zjjv.com//.cn/
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d=16181,2005-10-12
[3]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斯•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69
[4]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69,451
[5] 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75,402,431
[6]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9-240
[7]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5-56,59
[8] 乔欣.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3
[9]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02
[10]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斯•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69
[11]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72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邵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